(2015)长民四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白锐平,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浩,客户经理。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韩国刚,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长春分行)诉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东、李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长春分行诉称:2014年10月,鹰皇公司向长春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贸易融资主合同》,贷款额度为1000万美元。鹰皇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累计贷款943.7万美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7947221.94美元以及所有利息、罚息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鹰皇公司偿还长春分行贷款本金7947221.94美元,给付逾期贷款利息144746.51美元,违约罚息30565.16美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清偿完毕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鹰皇公司承担。鹰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长春分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0日《贸易融资主协议》,证明:双方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了鹰皇公司申请的贸易融资额度为1000万美元,适用额度的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同时还约定了利息和费用等条款。证据二、2014年7月1日鹰皇公司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决议》,证明:鹰皇公司向长春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放款通知书及单位借款凭证各六份,证明:1.2014年10月30日长春分行向鹰皇公司放款58.9万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年利率为5.65%;2.2014年11月7日放款316.4万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为5.85%;3.2014年11月13日放款160.6万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4日,年利率为5.06%;4.2014年11月21日放款21.8万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年利率为2.5%;5.2015年1月23日放款186万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4日,年利率为2.5%;6.2015年1月23日放款200万美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年利率为2.5%;7.上述借款已经给付完毕,同时约定了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证据四、长春分行单位账户对账单2张,证明:1.长春分行已经将上述六笔贷款通过转账分六次向鹰皇公司支付完毕,共计943.7万美元;2.鹰皇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及4月1日累计还款1499863.16美元。证据五、鹰皇公司欠款明细表,证明:鹰皇公司尚欠长春分行贷款本金为7947221.94美元,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在银行系统内自动结算。鹰皇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长春分行与鹰皇公司签订《贸易融资主协议》,编号为贸融资字第432YGHG01EF1410,主要内容:“第一条2项客户在下列约定的额度和使用期间内可向银行申请使用融资额度:金额为壹仟万美元(1000万美元)。客户可以使用额度期间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客户使用的贸易融资累计余额在额度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客户对已清偿的额度可再次申请使用,未使用的额度在有效期间届满后自动取消。同时,客户必须在上述额度有效期间内申请使用额度,每笔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间的截止日。第十八条如果客户未按照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具体业务文件的约定偿还任何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的,银行有权自该融资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客户清偿全部融资本息为止。逾期利率为本协议项下各具体业务文件所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确定。第十九条对于客户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银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第三十三条如果客户根据本协议应当向银行支付某一币种的款项,而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客户以另一种货币向银行作出支付,则银行有权决定是否接受该等支付,如同意接受,则应按照银行依法确定的汇率进行折算。”2014年7月1日,鹰皇公司向长春分行提出了借款1000万美元的申请。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3日,长春分行共向鹰皇公司发放六笔借款,总金额为943.7万美元,借款均转入鹰皇公司账户,账号为692179684。2014年10月30日,长春分行向鹰皇公司发放借款58.9万美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2014年10月30日,到期日2015年4月9日;执行年利率5.65%。”2014年11月7日,长春分行向鹰皇公司发放借款316.4万美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执行年利率5.85%。”2014年11月13日,长春分行向鹰皇公司发放贷款160.6万美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2014年11月13日,到期日2015年5月4日;执行年利率5.06%。”2014年11月21日,长春分行向鹰皇公司发放贷款21.8万美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2014年11月21日,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执行年利率2.5%。”2015年1月23日,长春分行向鹰皇公司发放贷款186万美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23日,到期日2015年3月4日;执行年利率2.5%。”2015年1月23日,长春分行向鹰皇公司发放贷款200万美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起始日2015年1月23日,到期日2015年7月1日;执行年利率2.5%。”同时,六份贷款凭证中均载明:“结息方式利随本清;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借款凭证为上述编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结息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与上述编号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另查明:鹰皇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偿还本金799914.32美元,2015年4月1日偿还本金699948.84美元,合计为1489778.06美元,该款偿还的是2015年1月23日186万美元贷款项下的部分本金。同时,鹰皇公司还支付了该笔借款自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利息10085.1美元。再查明:在庭审中,长春分行陈述:“其主张的违约罚息实际是复利,按合同约定是执行年利率加收100%,但实际是执行年利率加收50%。现借款均已到期,要求鹰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本院认为:长春分行与鹰皇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贸易融资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鹰皇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问题。贸易融资主协议生效后,长春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943.7万美元的义务。现借款均已到期,鹰皇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489778.06美元,剩余本金7947221.94美元未付,已构成违约。鹰皇公司应当立即向长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947221.94美元。二、关于鹰皇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问题。鹰皇公司自长春分行提供贷款后仅支付了186万美元项下2015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利息10085.1美元,其他利息未支付。现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长春分行要求鹰皇公司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所有利息,其中包括期内利息,故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六笔借款凭证均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故应以每个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8.9万美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年利率5.65%,利息为14882.88美元;以本金316.4万美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5.85%,利息为88433.80美元;以本金160.6万美元为基数,年利率5.06%,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38825.94美元;以本金21.8万美元为基数,年利率2.5%,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为2603.89美元;以本金200万美元为基数,年利率2.5%,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22083.33美元,以上合计166829.84美元。三、关于鹰皇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问题。贸易融资主协议第十八条约定鹰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时,长春分行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故鹰皇公司应付逾期利息为:以本金186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5%加收50%即3.7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58.9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65%加收50%即8.47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316.4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85%加收50%即8.77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160.6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06%加收50%即7.59%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1.8万美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加收50%即3.7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00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5%加收50%即3.75%的标准计算。四、关于鹰皇公司应支付的复利问题。双方在贸易融资主协议第十九条约定“对于客户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银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在庭审中,长春分行陈述其主张的违约罚息实际是复利,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计收复利,但实际是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长春分行的主张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故鹰皇公司应按照各借款凭证中约定的年利率加收50%的标准向长春分行支付复利。具体数额为:以14882.88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65%加收50%即8.475%的标准计算;以88433.80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85%加收50%即8.775%的标准计算;以38825.94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5.06%加收50%即7.59%的标准计算;以2603.89美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5%加收50%即3.75%的标准计算;以22083.33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5%加收50%即3.75%的标准计算。鹰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借款本金7947221.94美元及利息166829.84美元;二、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复利(以14882.88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以88433.80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775%的标准计算;以38825.94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59%的标准计算;以2603.89美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以22083.33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收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逾期利息(以本金186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58.9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47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316.4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77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160.6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59%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1.8万美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以本金200万美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75%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市鹰皇果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尤文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