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卢某甲、卢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卢某甲,卢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牟某某,男,经常居住地吉林省舒兰市。被告人卢某甲,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卢某乙,别名卢某某,男,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居祺、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王香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公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牟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卢某乙赶来伙同卢某甲对牟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牟某某面部外伤导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左下第二牙缺失,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而且事出有因,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案件的起因与卢某乙无关,与卢某甲有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卢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公寓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牟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卢某乙赶来伙同卢某甲对牟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鉴定,牟某某面部外伤导致其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左下第二牙缺失,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害人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被告人卢某乙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卢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初犯、偶犯,而且事出有因,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二条【拘役的刑期】、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忠新代理审判员 于海江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