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当日由泾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源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3月28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初中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兰某甲,男,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农民,小学文化。未受过刑事处罚。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奚某(15岁,不负刑事责任)至甘肃省华亭县山寨回族乡农贸市场内,将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该市场“瓷器大全”店门口的一辆红色“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兰某甲在明知该车无手续、无牌照、无钥匙、摩托车打火线被剪断的情况下,仍以1700元收购。卖得的赃款二人已挥霍。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兰某甲听说公安机关在找自己时,主动将摩托车骑到泾河源派出所上缴。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五羊”牌WY150ZH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4300元。2.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马某甲至甘肃省华亭县山寨回族乡西街村中街社唐卫良家院内,将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泾源县泾河源镇东峡村四组村民兰某乙(不起诉)。被告人马某甲将该摩托车卖得的赃款已挥霍。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宗申”牌ZS125-2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800元。3.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马某甲至泾源县“六盘红”餐厅南侧,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日雅”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泾源县泾河源镇庞东村一组村民李某甲(不起诉)。被告人马某甲将该摩托车卖得的赃款已挥霍。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日雅”牌RY125-32型蓝白色两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2300元。4.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奚某至甘肃平凉市崆峒区西寺街,将被害人兰某丙停放在“阿拉伯”烧烤店门口的一辆蓝白相间色“喜力”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于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且无号牌、无手续,仍以600元从被告人马某甲及奚某处收购。卖得的赃款二人已挥霍。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喜力”牌蓝白色两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3000元。5.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奚某至甘肃华亭县山寨回族乡东街村南头社,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王某某家门口偏南路边的一辆“金元”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泾源县泾河源镇东峡村四组村民秦某某(不起诉),卖得的赃款二人已挥霍。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金元”牌DF150ZH-A型红色三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2800元。6.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奚某至甘肃平凉市崆峒区沙岗巷省建家属小区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小区4号楼三单元门前水泥空地处的一辆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于某甲明知该摩托车系盗窃的赃物,仍从中居间介绍,让被告人马某甲和奚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泾源县兴盛乡新旗村二组村民于某乙(不起诉)。卖得的赃款二人已挥霍。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铃木”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2100元。7.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奚某至泾源县和平巷商业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于某丙停放在家属楼下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车无手续、无牌照、无钥匙、摩托车打火线被剪断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收购。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将摩托车骑到泾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卖得的赃款二人已挥霍。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大运”牌DY150ZH-6型红色正三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4800元。8.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奚某至泾源县香水街泾源县医院对面建筑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兰某丁停放在该工地门口的一辆红色“豪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泾河源镇东峡村三组村民兰某戊(不起诉),卖得的赃款二人已挥霍。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豪江”牌125-6A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1700元。9.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奚某至泾源县百泉街“凯撒王朝”KTV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泾源县泾河源镇东峡村六组村民马某乙(不起诉),卖得的赃款二人已挥霍。经泾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豪爵”牌125-7E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现市场价格为2000元。以上被盗的9辆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38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均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马某甲、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在二年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于某甲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宣告缓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兰某甲罚金。被告人马某甲、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对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奚某或单独盗窃他人摩托车9辆,盗窃的摩托车经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23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对被告人马某甲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与奚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明知该摩托车来历不明、无手续、无钥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分别购买,被告人于某甲又居间介绍他人收购赃物摩托车一辆,被告人于某甲收购赃物、居间介绍他人收购赃物价值5100元,被告人吴某某收购赃物价值4800元,被告人兰某甲收购赃物价值4300元,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泾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当对被告人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2014年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罪,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兰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且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单处罚金。泾源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甲、于某甲、吴某某、兰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被告人兰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宏恩审 判 员 丁世琴人民陪审员 李国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