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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黄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武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当路过水路面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