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勇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戚刑二初字第0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勇华,农民。曾因盗窃,于2008年7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抢劫罪(未遂),于2011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7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以戚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勇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波、被告人冯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冯勇华单独或者伙同胡某(已行政处罚)先后在金坛市、本市戚墅堰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电瓶3组,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1、2014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勇华伙同胡某在金坛市金城镇丹荆路263号阳光浴场门口,窃得被害人史某电动车上的电瓶1组(无法估价)。案发后,该电瓶已由公安机关��缴并发还被害人史某。被告人冯勇华因此次盗窃,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1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5年7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冯勇华在本市戚墅堰区东城路东方大道路口东北角交警岗亭旁电动车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薛某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5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3、2015年7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冯勇华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谢某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50元,后被民警抓获,该电瓶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谢某。归案后,被告人冯勇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决定书、证明;未到庭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戚墅堰分局潞城派出所民警金凯、李希提供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史某、薛某、谢某的陈述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勇华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伙同他人盗窃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冯勇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勇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勇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相应刑期,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勇华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