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志强等与唐建明等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强,吴兴文,刘郑英,来新军,黄绍伦,胡大立,毛佳,刘忆,辜磊,徐韬,徐强,蒋玉忠,钟洪军,邓晓玲,唐建明,乐山市嘉州瓷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张志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吴兴文,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刘郑英,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来新军,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黄绍伦,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胡大立,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毛佳,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刘忆,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辜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徐韬,女,1978年9月2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徐强,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蒋玉忠,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钟洪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邓晓玲,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玉忠,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代表,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治中,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明,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被告:乐山市嘉州瓷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学平,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志强等14原告与被告唐建明、乐山市嘉州瓷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志强、吴兴文、刘郑英、来新军、黄绍伦、胡大立、毛佳、刘忆、辜磊、徐韬、徐强、蒋玉忠、钟洪军、邓晓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志强、吴兴文、刘郑英、来新军、黄绍伦、胡大立、毛佳、刘忆、辜磊、徐韬、徐强、蒋玉忠、钟洪军、邓晓玲承担。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