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兴民、何永香等与张克军、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兴民,何永香,孙海华,武桂宇,张克军,王海,祁县德镇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武兴民。原告何永香。原告孙海华。原告武桂宇。法定代理人孙海华,系武桂宇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军。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被告祁县德镇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马家堡村(108国道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新建北街30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雄,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作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该公司职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南区。法定代表人范国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楠楠,该公司职员。原告武兴民、何永香、孙海英、武桂宇诉被告张克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王海、祁县德镇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张克军的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南、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祁县德镇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4日1时43分左右,河北省吴桥县驾驶人武海彬驾驶冀J×××××/冀J×××××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07KM+700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因与情况减速停车的河北省霸州市驾驶人张克军驾驶的辽H×××××/辽H×××××挂车追尾,致使辽H×××××/辽H×××××挂车前移,由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山西省介休市驾驶人王海驾驶的晋K×××××/金KG484挂货车追尾,造成冀J×××××/冀JQ**挂车驾驶人武海彬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海彬负主要责任,张克军、王海负次要责任。四原告系武海彬的近亲属,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71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认定情况。2、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盖章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两份、结婚证、户口本各两本,证明武海彬系非农业户口及武兴民系死者武海彬父亲,何永香系死者武海彬母亲,孙海华系死者武海彬妻子,武桂宇系死者武海彬女儿。3、尸检报告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信各一份,证明武海彬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损。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及票据一份,证明死者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并且支付的鉴定费。6、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车速鉴定费。7、公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8、冀J×××××/冀J×××××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武海彬系该车车主;提交辽H×××××/辽H×××××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克军系该车司机、营口市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9、晋K×××××/晋K×××××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海系该车司机,祁县德镇元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10、张克军驾驶的辽H×××××/辽H×××××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王海驾驶的晋K×××××/晋K×××××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二份,死者武海彬驾驶冀J×××××/冀J×××××挂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被告张克军辩称,张克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克军驾驶的车辆系刘柏所有,挂靠在营口市隆鑫有限公司运营,张克军是刘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刘柏承担,张克军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张克军驾驶车辆手续设施齐全驾驶得当,请求法庭对于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原告起诉数额过高而且该事故造成张克军驾驶的车辆及运输的货物损失,因该事故为三车相撞其他两方及相应的保险公司应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方保留诉权请求法院分配赔偿金额时预留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辽H×××××/辽H×××××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与王海的车辆负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因本案还涉及王海的损失,因此还应预留给被告王海损失的份额。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的基本情况,如果确定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由于本次事故为多车相撞,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其他受害人的相应赔偿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中华联合营口支公司各自承担15%的赔偿比例,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武海彬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承保车上人员5万元,对于武海彬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5万元限额内赔付,武海彬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公司应免赔率10%。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亲属关系证明有异议,仅有派出所的公章没有经办人情况是否属实的签字,且没有提交独生子女证明;对结婚证原件无异议;对户口原件中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原件中户主孙海华对象署名为集体户口,孙海华的户口本均为手写体,孙海华与死者武海斌、武桂宇的户口字体为机打字体前后不一致,且户籍部分由手写体修改字样,请当地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示证明以证明孙海华与死者武海彬、武桂宇户口性质的真实性;对三辆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还应提交三辆车辆各个司机的准驾证,只有提交准驾证才能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确认准驾证是否合法有效;对于保险单无异议;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司投保的张克军驾驶的车辆与王海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应按15%计算;对于医学死亡证明书无异议;尸检报告为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或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公章,还应提供死者在医院抢救期间的病例;对于死亡证明信中死者本人的户籍为集体户口与户口本上的非农业户口不一致,还应提交派出所所在地的证明以证明死者的户口性质;对于被抚养的户口质证意见同孙海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施救费过高且发票为同一时间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5000元,没有提交施救单位的资质和施救明细,施救费发票为同一时间开具两张,施救费的发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时间间隔过长,因此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公估报告因单方委托不符合双方协商委托鉴定机构的规定不予认可,肇事车辆还应该提交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对于公估报告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予10日的时限,超过10日内视为放弃其权利;对于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另外武海彬驾驶的车辆从鉴定报告中看出存在明显的违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于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涉及的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停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没有肇事车辆的车票号及付款单位的名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错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交无生活来源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处理丧葬事宜交通和住宿费数额过高,应计算3人7天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乙醇成分鉴定费和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费共计5900元,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对于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是交警部门为了认定事故的事实和确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而进行的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而不应认定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并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交我司投保车辆驾驶员王海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备驾驶该类车辆的从业资格;其他同中华联合的质证意见。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数额错误,且原告未提交死者为独生子女的证明,因此不认可死者父母一人抚养的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其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项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该项损失应计算至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质证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应计算17年,原告没有提供无生活来源证明;事故认定事故中武海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军与王海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的赔偿比例应为50%-60%;其他同中华联合与被人保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克军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我方驾驶车辆手续齐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车损、车速、酒精的鉴定费、公估费、停车费、施救费是交警部门行政处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且这些鉴定均为原告单方委托,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这些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上述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时43分左右,河北省吴桥县驾驶人武海彬驾驶冀J×××××/冀J×××××挂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207KM+700M处,在慢车道内与前方因与情况减速停车的河北省霸州市驾驶人张克军驾驶的辽H×××××/辽H×××××挂车追尾,致使辽H×××××/辽H×××××挂车前移,由于前方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山西省介休市驾驶人王海驾驶的晋K×××××/金KG484挂货车追尾,造成冀J×××××/冀JQ**挂车驾驶人武海彬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海彬负主要责任,张克军、王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武兴民,1949年9月16日生,系武海彬的父亲,原告何永香,1952年4月12日生,系武海彬的母亲。其二人生育有武海彬一个子女。原告孙海华系武海彬的妻子。原告武桂宇,2000年11月5日生,系武海彬之女。冀J×××××/冀J×××××挂货车系武海彬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103542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21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称对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没有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外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80元、验血鉴定费400元、检测车速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15000元、停车费1300元、处理事故支出费用5000元。另查明,张克军驾驶的辽H×××××/辽H×××××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市隆鑫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海驾驶的晋K×××××/金KG484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德镇元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武海彬驾驶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座位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营口市隆鑫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克军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事故造成武海彬死亡,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数额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户口页虽有手写内容但盖有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公章,根据其提交的户口本及死亡证明,可以认定死者系城镇居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24141×20年)。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吴桥县公安局桑园派出所盖章的两份亲属关系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可以认定何永香、武兴民由武海彬一人扶养,武桂宇由武海彬和孙海华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468元(16204元/年×17年)。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计算三人七天,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处理死者武海彬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1389元(24141元/年÷365天×3人×7天),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500元。原告主张验血支出的鉴定费400元、检验车速支付的鉴定费5500元系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3542元,其提交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其主张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35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5000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公估费6215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花费,且其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300元,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955954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68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89元、交通费2500元、验血鉴定费400元、检测车速鉴定费5500元、车辆损失103542元、公估费6215元、施救费15000元、)。被告张克军称辽H×××××/辽H×××××挂车系刘柏所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克军称应为其损失预留相应的保险份额,但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记载其有人身损害且其财产损失也未提出诉讼或者反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称应为其余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因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有其他人身伤害,故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本院不予以预留,对财产损失2000元,因王海、张克军未提出诉讼,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称武海彬违法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辽H×××××/辽H×××××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晋K×××××/金KG484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武海彬驾驶冀J×××××/冀J×××××挂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的座位险。故原告的损失9559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泰和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座位险的损失681954元,按照武海彬、张克军、王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事故中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照6:2:2的比例比较公平合理,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1954元的20%即136390.8元,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承担136390.8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三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张克军、王海、祁县德镇元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6390.8元,以上共计24839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6390.8元,以上共计248390.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四、被告张克军、王海、祁县德镇元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44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负担4431元;原告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艺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