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颜玲玲、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46号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荣耀。委托代理人:周美丽。被告:颜玲玲。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颜玲玲,该公司董事。被告:临海市三美手套厂。法定代表人:侯启兵。被告:叶海波。被告:王春宝。被告:侯启兵。被告:周金钧。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颜玲玲、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玲玲、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合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叶林森签订了编号为临万盛贷(2015)保借字第015005号保证借款合同,由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分别在2015年1月13日出具了担保函,对叶林森借款编号为临万盛贷(2015)保借字第015005号的借款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颜玲玲在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一份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叶林森借款编号为临万盛贷(2015)保借字第015005号的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如期拨付了借款款项。借款人叶林森去世,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叶林森与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颜玲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716元(月利率按18.6‰计算,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16日起之后的利率按24.18‰计算,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颜玲玲承担;四、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对上述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颜玲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716元(月利率按18.6‰计算,算至2015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16日起利息月利率按18.6‰计算,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颜玲玲、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出具的担保函载明:对借款人叶林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临万盛贷(2015)保借字第01500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颜玲玲出具的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对借款人叶林森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临万盛贷(2015)保借字第01500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5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了诉讼保全费3770元。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台临诉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法人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担保函、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款查询明细、(2015)台临诉保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预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及担保函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应依约及时还本付息。被告颜玲玲出具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其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要求被告颜玲玲还款。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在合同中或担保函中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都负有保证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万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19716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7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人民币13767元,由被告颜玲玲负担,被告临海鹿城手套制造有限公司、临海市三美手套厂、叶海波、王春宝、侯启兵、周金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9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裔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