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常玉梅与尚猛、桓台耀通物流有限公司、吕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梅,尚猛,桓台耀通物流有限公司,吕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常玉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宝刚。被告:尚猛。被告:桓台耀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法定代表人:吴树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皓钧。被告:吕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曲荣耀,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常,河南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玉梅与被告尚猛、桓台耀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吕虎、李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莱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树忠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刚,被告尚猛、被告耀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皓钧、被告吕虎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荣耀、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玉梅诉称,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尚猛驾驶被告耀通公司所有的鲁C×××××号、鲁C×××××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寨里镇夏禹河村处,超车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树忠驾驶的被告吕虎所有的豫P×××××、豫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豫P×××××、豫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将路南刘宝刚撞倒,房屋将原告常玉梅砸伤。2015年3月27日,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尚猛、李树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47854元。被告尚猛辩称,没有意见。被告耀通公司辩称,鲁C×××××号、鲁C×××××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耀通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虎已经支付原告62000元。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辩称,鲁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鲁C×××××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被告尚猛在本次事故中超载驾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费用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尚猛驾驶超载的鲁C×××××号、鲁C×××××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胶王路淄川区寨里镇夏禹河村处,超车时与前方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树忠驾驶的豫P×××××号、豫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鲁C×××××号、鲁C×××××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又将头朝西南尾朝西北停于路南空地的刘成尚驾驶的鲁C×××××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撞出,鲁C×××××号“比亚迪”微型轿车又撞至停于路南空地的电动自行车,豫P×××××号、豫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又将路南刘宝刚房屋撞倒,房屋将常玉梅及吕春兰砸伤,房屋砖块又将路南刘成岩家房屋砸坏,李树忠及其乘车人刘成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尚猛驾驶超载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忠驾车转弯时,避让直行车辆不够,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常玉梅、吕春兰、刘成尚、刘成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94天。被告耀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00元,被告吕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鲁C×××××号、鲁C×××××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耀通公司,被告尚猛系耀通公司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鲁C×××××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C×××××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P×××××号、豫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登记于周口市龙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吕虎,李树忠系吕虎雇佣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豫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P×××××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常玉梅主张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医疗费347854.01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尚猛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树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尚猛系被告耀通公司的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尚猛系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交通事故,故赔偿责任应由耀通公司承担。李树忠系被告吕虎雇佣的司机,李树忠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故其一方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吕虎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耀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吕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不再涉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因鲁C×××××号、鲁C×××××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豫P×××××号、豫P×××××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保险单的相关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两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但均未举证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鲁C×××××号、鲁C×××××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超载,根据保险单的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实行10%的免赔率。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534.3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3927元。被告人保财险莱州公司不予赔偿的医疗费16392.70元,由被告耀通公司承担,被告耀通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600元,多支付的15207.30元及被告吕虎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暂不扣除,可等原告另行起诉后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玉梅医疗费147534.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玉梅医疗费163927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桓台耀通物流有限公司、吕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尚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桓台耀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被告吕虎负担3259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桓台耀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