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家军、单既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家军,单既霞,邱锡金,张梅丽,荆洪龙,任凤娟,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被告王家军。被告单既霞。被告邱锡金。被告张梅丽。被告荆洪龙。被告任凤娟。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照。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家军、单既霞、邱锡金、张梅丽、荆洪龙、任凤娟、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玉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军、单既霞��邱锡金、张梅丽、荆洪龙、任凤娟、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王家军、邱锡金、荆洪龙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上述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单既霞、张梅丽、任凤娟作为财产共有人签订同意担保声明,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后,王家军于2013年5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月利率为10.0‰,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邱锡金于2013年5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月利率为10.0‰,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收回本金1168.48元、2014年4月30日收回本金10万元,结欠贷款本金148831.52元;荆洪龙于2013年5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月利率为10.0‰,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4月26日收回本金1168.48元,结欠贷款本金248831.52元,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家军、单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邱锡金、张梅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831.52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荆洪龙、任凤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831.52元及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军、单既霞、邱锡金、张梅丽、荆洪龙、任凤娟、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与王家军、邱锡金、荆洪龙三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在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各小组成员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80万元(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王家军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邱锡金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荆洪龙的授信额度为25万元。约定借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按照实际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计收利息,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止。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家军、邱锡金、荆洪龙三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王家军申请借款时,单既霞作为其妻,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承诺为王家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邱锡金及张梅丽、荆洪龙及任凤娟分别向原告提交同意担保声明和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同意为王家军担保,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借款人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锡金借款时,其妻子张梅丽、被告王家军及单既霞、荆洪龙及任凤娟提交的材料同被告王家军申请借款时一致,均同意作为借款人的妻子��担保人及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5月15日,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家军、邱锡金、荆洪龙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家军帐户打款30万元,王家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0.0‰,后被告王家军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向被告邱锡金帐户打款25万元,邱锡金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0.0‰,后被告邱锡金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4月26日收回本金1168.48元,2014年4月30日收回本金10万元,结欠贷款本金148831.52元;原告向被告荆洪龙帐户打款25万元,荆洪龙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凭证上载明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月利率为10.0‰,后被告荆洪龙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2014年4月26日收回本金1168.48元,结欠贷款本金248831.52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放弃滞纳金的主张。另查明,被告王家军与单既霞、邱锡金与张梅丽、荆洪龙与任凤娟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原件三份、借款利率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共同担保人声明、借款申请、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家军、邱锡金、荆洪龙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对组成联保小组期间各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王家军、邱锡金、荆洪龙应当按照约定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家军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邱锡金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831.52元及利息;被告荆洪龙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831.52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既霞作为王家军之妻,被告张梅丽作为邱锡金之妻,被告任凤娟作为荆洪龙之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故应当对上述借款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单既霞、张梅丽、任凤娟作为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应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其应对上述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对其主张的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家军、单既霞、邱锡金、张梅丽、荆洪龙、任凤娟、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军、单既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30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邱锡金、张梅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148831.5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148831.52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荆洪龙、任凤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48831.5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248831.52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四、被告王家军、单既霞对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锡金、张梅丽对第一、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荆洪龙、任凤娟对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密市名匠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