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涛、戚天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胡某某,男,1998年10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胡荣军,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戚天丽,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涛、戚天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荣军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彭涛、戚天丽、信阳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彭涛驾豫S639**小型汽车沿罗山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湾路口时,与后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摔倒,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戚天丽驾驶的海宝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彭涛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83346.30元。被告彭涛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戚天丽辩称,我属于正常行驶,我的车也被撞坏了。我的车也是机动车,交警划分的责任我不认可。被告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8时20分许(天气:晴),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沿行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湾路口东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彭涛驾豫S639**小型汽车相碰撞,致原告左倒,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戚天丽驾驶的海宝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电动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戚天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面部开放性外伤。出院诊断:1、面部多处开放性外伤;2、左手第3掌骨骨折;3、额骨左侧线样骨折,左侧眼眶内积气;4、左上中切牙脱位,右上中切牙侧切牙牙震荡。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锻炼,择期治疗上前牙。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9367.4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9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4月10日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某因车祸致面部开放性外伤遗留面部瘢痕总长约15CM评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胡某某系在校生,为非农业人口。被告彭涛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彭涛、戚天丽就除保险公司应赔偿之外的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涛、戚天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涛、戚天丽、胡某某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戚天丽虽在诉讼中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且在诉讼过程中又认可该责任认定,故本院对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豫S639**号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阳联合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其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367.40元(含有后期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3、营养费840元(42天×20元/天);4、护理费3276.23元(28472元÷365天×42天);5、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为7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1300元。因彭涛驾驶的车辆在信阳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项65759.1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3276.2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未受偿余额已与被告彭涛、戚天丽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款65759.1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张 威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