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朝文与卫世华、杨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文,卫世华,杨美娟,杨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10号原告:王朝文,男,195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先三,安徽大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世华,男,196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杨美娟,女,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杨健,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朝文与被告卫世华、杨美娟、杨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朝文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卫世华、杨美娟、杨健银行存款84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朝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卫世华、杨美娟、杨健银行存款84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王朝文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新加坡花园城4幢313室房产一套(房地权证合蜀字第××号),限制其产权转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谭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