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王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王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220号。负责人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步跃虎,该支行干部。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菲,个体经营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开支行)与被告王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步跃虎、岳婧,被告王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开支行诉称,原、被告系借贷关系,原告系贷款人,被告系借款人。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8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24年1月13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以自己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万科城市花园D-802号房屋作抵押,为本笔债务提供担保。但被告有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虽在原告起诉后已将贷款偿还至正常水平,但仍然给原告造成了相关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3、个人抵(质)循环贷款合同;4、房地他证;5、借款借据;6、身份证、户口页及单身证明;7、逾期还款查询表;8、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王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能够协商解决。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6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万科城市花园D-802号房屋一套为上述额度协议及贷款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3月19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此外,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用于购买大额消费品,贷款期限为118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24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0月1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16日拖欠未到期本金850993.52元、已到期本金3551.13元、本金罚息27.55元、利息6075.48元、利息罚息32.80元。2015年3月9日前,被告已将贷款偿还至正常水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其中第(二)项载明: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该条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其中第(六)项载明: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菲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被告王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刘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