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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90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沛,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9月8日生长女刘某乙,2004年5月23日生次女刘某丙,2005年9月28日生儿子刘某丁。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总不愿听从。致使原告处于婚姻生活的痛苦之中。2013年1月双方吵架,经被告父母劝解后平息。但被告还是恶习不改。由于双方矛盾不断,原、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长女刘某乙、次女刘某丙、儿子刘某丁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砖瓦房四间由双方均等分割,原告以自己分得的份额抵作孩子的抚养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1999年农历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半个月前双方在乡人民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农历9月8日生长女刘某乙,2004年农历5月23日生次女刘某丙,2005年农历9月28日生儿子刘某丁。婚后修建了瓦房三间、平房一间,四五万元的存款由原告带走了。被告与原告关系好着,去年5月份被告还给原告打钱。被告认为双方还能共同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2月22日双方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8日生长女刘某乙,2004年5月23日生次女刘某丙,2005年9月28日生儿子刘某丁。婚后修建了瓦房三间、平房一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生育二女一子,说明双方婚姻关系稳定。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7月闹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的,现因该基础不存在,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