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执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韦全喜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全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484号罪犯韦全喜,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8日作出(2003)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全喜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2003年9月3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皖刑终字第384号刑事裁定,维持对韦全喜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1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8年1月27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0年8月12日、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先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韦全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记功3次、表扬4次,共计7次奖励。原判没收财产3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全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全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王宇堂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桂梦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