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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成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吴金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桦。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良。委托代理人周妙雯,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乃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炳华。委托代理人黄汉忠。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上诉人吴金良的委托代理人桑依亭、被上诉人上海成达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乃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15日13时10分,陈乃汇驾驶登记在成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8XX**学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汶水路真北路路口处时,与吴金良驾驶的牌号为上海XXXXXX**残疾人专用车相撞,造成吴金良受伤,两车损坏。虽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案所涉沪B8XX**学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二、吴金良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98,909.9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1、含救护车费161元),期间住院97天;住院期间另支出43天的护理费2,150元;为购买颈托,支出辅助器具费268元;为治疗病情、鉴定伤情及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停车装载费1,300元;为修理受损残疾人专用车,支出车辆修理费94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因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吴金良遂诉诸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05,1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99天×20元/天)、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993.10元(107天×73.3元/天+2,150元)、伤残赔偿金105,242.40元(12年×43,851元/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颈托)268元、物损费1,24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940元)、杂费128.50元、停车装载费1,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乃汇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吴金良认可收到陈乃汇垫付的2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款项。三、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金良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本次交通外伤与吴金良伤残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属主要因素)。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吴金良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四、吴金良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在没有证据证明吴金良存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之过错行为的情况下,陈乃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乃汇辩称其系职务行为的依据不足,且未经成达公司的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对于吴金良要求成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吴金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其中198,909.9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51、含救护车费161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吴金良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吴金良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94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一期营养费3,600元。4、交通费500元,结合吴金良就医情况,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一期护理费5,2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吴金良的户籍性质,结合其年龄情况,酌情支持96,472.20元。保险公司要求计算70%的参与度缺乏依据,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颈托)268元,吴金良凭据主张,予以支持。9、物损费,结合事发情况,吴金良凭据主张的车辆修理费94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并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据此,物损费共计1,140元。10、停车装载费1,300元,吴金良凭据主张,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吴金良凭据主张,予以支持。12、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1-12项费用共计326,260.19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金良121,1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金良196,920.19元,剩余部分即8,200元由陈乃汇承担。根据吴金良的庭审意见,陈乃汇已付的20,000元则与其应赔总额相折抵。此外,吴金良主张的杂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金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共计121,14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吴金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共计196,920.19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三、陈乃汇赔偿吴金良停车装载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8,200元,与陈乃汇已付的20,000元相折抵,吴金良应返还陈乃汇11,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吴金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金良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与外伤事故无关的医药费用应予扣除。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金良及成达公司均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乃汇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职务行为,并非公车私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4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段 婷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