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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青文与被告杨四军、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青文,杨四军,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彭青文,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四军,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运刚,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陈鑫,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青文诉被告杨四军、被告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青文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杨四军的委托代理人周运刚、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青文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彭青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北村九组往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南村方向行驶,当日11时50分许,行至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北村九组弯道时,遇前方被告杨四军驾驶的湘J254**重型货车,因原告彭青文驾车未及时有效靠右行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湘J254**重型货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彭青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简易程序第43072222014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书认定彭青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四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据查,被告杨四军驾驶的湘J256**重型货车系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所有,被告久久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原告未能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彭青文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93.85元。原告彭青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杨四军具有驾驶资格,湘J254**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常德市久久物流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3、住院病例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37490.75元;4、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陪护时间为90日,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此次鉴定花费原告鉴定费1300元;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湘J254**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杨四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杨四军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30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且杨四军系久久物流公司雇员,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返还杨四军多支付医药费。被告杨四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四军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其中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扣除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对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彭青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汉寿县罐头嘴镇保北村九组弯道时,因彭青文驾车未及时有效靠右行驶,遇相对方向杨四军驾驶的湘J256**重型货车,彭青文驾驶的摩托车与杨四军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彭青文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彭青文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日,花费医疗费共计37490.7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青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四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青文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家庭户口。杨四军所驾湘J256**重型货车系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所有。杨四军系久久物流公司雇员。久久物流公司为湘J256**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四军已向原告彭青文支付医药费23000元(已经原告彭青文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彭青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及时有效靠右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四军驾车行驶至弯道处路段未及时有效确保安全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责任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彭青文与被告杨四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分别为70%、30%。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虽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490.75,但原告起诉仅要求被告赔偿34273.85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4227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计算方式为21天×100元/天);3、残疾赔偿金:20120元(计算方式为10060元/年×20年×10%);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计算可得,原告的误工费为12420元(计算方式为25212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27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90天);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8、司法鉴定费:13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湘J25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彭青文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22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44373.85元,因该损失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青文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054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54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4373.85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35673.85元,根据所划分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杨四军赔偿原告10312.16元(计算方式为35673.85×30%)。被告杨四军系被告久久物流公司雇请的司机,虽湘J256**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但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其对外法律责任均由久久物流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承担造成彭青文损害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12.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四军称其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医药费且原告彭青文予以认可,故原告彭青文应将该23000元返还给杨四军。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青文各项损失共计505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常德市久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青文各项损失共计10312.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原告彭青文返还被告杨四军垫付医药费2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彭青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7元,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彭青文负担552元,由被告常德市久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出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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