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与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志炎,杨君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74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负责人:杨文勇。被执行人: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法定代表人:赵志炎。被执行人: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杰。被执行人:赵志炎。被执行人:杨君妃。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志炎、杨君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志炎、杨君妃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留被执行人嵊州市天章丝绸织造整理厂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待款项到位后可继续执行。另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嵊州市神杰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赵志炎、杨君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故此案目前暂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74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