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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安顺市西秀区市委宿舍8栋1单元2楼被害人吴某某家后院实施盗窃,在将厨房窗户弄开过程中被吴某某发现,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实施入户盗窃;2、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证言、证人覃某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