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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阁永与沈阳胶带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阁永,沈阳胶带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阁永,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胶带总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乐山西路*号,现实际办公地址: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8-2号。法定代表人:修陆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向晖,男,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王阁永与被上诉人沈阳胶带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王阁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杜娟、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王阁永诉称:王阁永于1988年到沈阳胶带总厂工作,工作岗位为硫化工人。2014年1月,因企业内部改制,王阁永没有再去工作,但仍保留劳动关系,每月发放1300元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自2014年12月开始,沈阳胶带总厂不再与王阁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再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王阁永向于洪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王阁永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故王阁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向王阁永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3900元(每月1300元,以后按月支付);二、支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暂计7800元(以后计至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三、补缴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住房公积金(以后按月实际缴纳);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沈阳胶带总厂辩称:我厂已经没有经营场地和机器设备,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性裁员的规定,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员已经通报过职代会,并经沈阳市社保局批准和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以沈阳胶带总厂全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4年11月30日为时点。依照《沈阳胶带总厂、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职工就业安置意见》,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该意见明确了王阁永可以与沈阳城市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约定。沈阳胶带总厂从2013年末开始停产,现仅处理遗留问题,没有工作岗位提供给王阁永,故不存在从2014年12月至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和条件,更不存在因不签劳动合同向王阁永支付双倍补偿的法律依据。王阁永主张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收案范围。另外,沈阳胶带总厂再次通知王阁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以免耽误领取失业救济金。如因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造成损失,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阁永于1988年开始在沈阳胶带总厂工作,工作岗位为硫化工人。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自2014年1月起,王阁永没有再到沈阳胶带总厂工作,但沈阳胶带总厂每月向王阁永支付工资1300元,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沈阳胶带总厂没有再向王阁永发放工资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11月4日,沈阳胶带总厂、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作出《沈阳胶带总厂、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职工就业与安置意见》,该意见中载明,经沈阳国资委、沈阳城市公用集团公司和沈阳国有控股集团公司与沈阳胶带总厂、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对本企业实施搬迁改造资产重组,同时不再进行生产经营。该意见对职工就业与安置的基本渠道、职工就业与安置的实施及政策依据等作出了说明。2014年11月7日,沈阳国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同意沈阳胶带总厂、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实施职工就业与安置意见的通知》。2014年11月17日,沈阳胶带总厂召开第五届五次职工(会员)代表大会,到会职工(会员)代表52人,列席代表50余人,会议内容为向职工告知《沈阳胶带总厂、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意见》,并向到会人员介绍了新企业的筹备、建设情况及企业搬迁改造过程。2014年11月25日,沈阳胶带总厂向人社部门递交《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报告审核单》,该审核单载明“在册职工总数446人,裁减人数195人,裁减时间2014年11月30日”,裁员原因为:“根据沈阳胶带总厂(包括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自2009年以来多年连续亏损,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实际情况,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2年19次主任办公会对沈阳胶带总厂整体动迁的部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沈阳胶带总厂范围内进行经济性裁员(包括沈阳长桥胶带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同意沈阳胶带总厂单位裁员195人备案。之后,沈阳胶带总厂已陆续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王阁永尚未领取。2015年2月26日,王阁永向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沈阳胶带总厂向其支付安置期间基本生活费、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等。2015年3月2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阁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沈阳胶带总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沈于劳人不字(2015)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阁永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沈阳胶带总厂经济性裁员行为是否合法,如沈阳胶带总厂经济性裁员行为合法,王阁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关于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员是否合法的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沈阳胶带总厂于2013年11月已开始停产,于2014年1月王阁永就不再到沈阳胶带总厂处上班,沈阳胶带总厂已召开第五届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对经济性裁员相关情况予以说明,且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核,同意沈阳胶带总厂经济性裁员,故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阁永主张沈阳胶带总厂给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工资3900元(以后按月实际给付)、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00元(以后计至实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止)的诉讼请求。因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4年12月1日批准沈阳胶带总厂经济性裁员方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沈阳胶带总厂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王阁永无理由要求沈阳胶带总厂支付后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可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于王阁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10日终止,沈阳胶带总厂虽至今仍为王阁永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王阁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工资款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款项。关于王阁永主张沈阳胶带总厂为其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住房公积金(以后按月实际缴纳)的诉讼请求。因对住房公积金的争议并不属于法院立案受理范围,故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阁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阁永承担。宣判后,王阁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沈阳胶带总厂应给付王阁永基本工资,保证正常生活;3、沈阳胶带总厂进行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就应按国企改制相关规定程序办理;4、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员决定违反法律规定;5、住房公积金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沈阳胶带总厂辩称:1、沈阳胶带总厂根据国资委批准的职工安置意见,职工有两种选择,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或者到沈阳公用集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有些职工已经选择了到新单位工作;2、沈阳胶带总厂不是企业改制;3、沈阳胶带总厂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然给职工交纳保险的原因是我厂为了职工着想,让职工有一个过渡的阶段,不能因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员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沈阳胶带总厂与王阁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沈阳胶带总厂于2013年11月已开始停产,该厂已召开第五届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对经济性裁员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且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对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及相关材料予以审核,并同意沈阳胶带总厂进行经济性裁员,故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阁永认为沈阳胶带总厂此次辞退职工行为并非经济性裁员,而是企业改制重组行为一节,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通常有可以选择两种维权途径,或者要求继续从事工作,或者要求取得相应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胶带总厂已经向劳动者提供了两种方案,或者到新单位继续从事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领取有关经济补偿。考虑到沈阳胶带总厂早在裁员前便已陷入经营困难并停产的实情,沈阳胶带总厂提供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存在影响职工收入的情况,但相关变故的发生属于企业自身经营问题,沈阳胶带总厂并未违法侵害职工利益。故无论是企业改制重组还是经济性裁员,均是企业陷入困境后的合法自救行为。关于劳动者认为企业的该行为侵害企业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关于王阁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且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因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4年12月1日批准了沈阳胶带总厂的经济性裁员方案,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沈阳胶带总厂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后,可依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其无权要求沈阳胶带总厂给付基本工资。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强制向企业收缴,其征缴行为的行政管理属性较为鲜明,故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关于本案的其他事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上诉请求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他事项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阁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悦代理审判员 杜 娟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