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部与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部,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4411号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240787-3。负责人付金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环东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557348-9。法定代表人郭金忠,经理。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颐寿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485169-5。负责人郭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林,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部(以下简称鸿恒基公司一部)与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二建筑公司)、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石家庄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鸿恒基公司一部和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现场制作、安装,故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在地河北省保定涞水;二、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无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管辖法院均是河北涞水县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鸿恒基公司一部与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门窗工程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履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双方均认可履约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门窗工程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鸿恒基公司一部作为履行义务一方且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鸿恒基公司一部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辖区内,故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