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娥诉被告柏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娥,柏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254号原告刘美娥,女,汉族,生于1947年7月10日,无业。身份证号:。被告柏华强,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7日,退休职工。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美娥诉被告柏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娥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1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柏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柏华强向原告刘美娥借款39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经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另,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美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永靖民初字第254号裁定,对被告柏华强在刘电厂的企业年金、公积金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柏华强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借款39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美娥借款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10元,由被告柏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梅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