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徐忠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向星,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黄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永涛,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向星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沙玮德及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至2011年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向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包镁碳砖等耐火材料,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欠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3506.97元未付。由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253506.97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原告的利息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向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包镁碳砖等耐火材料,经过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欠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3506.9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十八份、2015年6月22日《询证函》一份及原告公司流水账五页,证明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53506.97元未付。二被告对合同及《询证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公司流水账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举证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6月22日《询证函》,有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明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欠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3506.97元未付。被告虽然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应将欠款1253506.97元给付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是其上级主管单位,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起计算利息,没有证据支持,应自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即《询证函》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石桥市三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253506.9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尧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