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838号原告:纪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纪昌凤,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延举,农民。原告纪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昌凤和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3月14日生女儿纪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纪某丙,现俩孩子随我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务和孩子承担不起生活责任,本想孩子渐渐长大被告会有所改变,但事与愿违。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杨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是被告带大的。今年原告把孩子带走了,再没让被告见过孩子。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14日生女儿纪某乙,××××年××月××日生一子纪某丙,后因结婚��丢失,双方于2012年8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3月24日被告曾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结婚证复印件1份;2、诊断证明1份;3、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五年多的时间,并生有一儿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好儿女,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经营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人民陪审员 魏新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