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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辉,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清全,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本村社青年,2000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在利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读小学六年级。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9月28日被告曾请亲友和村干部调解夫妻矛盾,暂时和好一个多月。2009年11月因被告患病,双方发生纠纷,夫妻矛盾加深,一直不和分居至今,互不理睬。被告在外务工也不尽家庭义务,未给付孩子读书及生活费用。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有五年多,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系同村同社,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现患病,原告因嫌弃被告才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系同村同社村民,2000年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8月在蓬安县利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在外务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有和好可能的。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