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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颜志福与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志福,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颜志福,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878号盛景融城综合楼1601-1609。法定代表人杨海兵,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颜志福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志福诉称,被告因与原告合作以被告的名义投标德化县杨梅乡至葛坑公路工程,保证金由原告所付,后该工程未中标,被告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故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3%,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则除应付本息外应按每日本息之2‰计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管辖法院为永春法院,诉讼所产生的关联费用(即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被告已支付了半个月利息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向原告所借的本金80万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半个月为1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8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6万元;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财产保全费等一切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称原告颜志福并未汇款入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颜志福诉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德化县杨梅乡至葛坑公路工程保证金80万元,80万元是由石狮市创发建材商店于2015年5月4日转入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光大银行的账户,而并非原告颜志福,只愿意接受与石狮市创发建材商店之间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颜志福合作以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德化县杨梅乡至葛坑公路工程,保证金由原告颜志福先予支付。2015年5月4日原告颜志福通过其朋友张华杰经营的石狮市创发建材商店开设于泉州银行石狮濠江支行的账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80万元款项转入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庐江路支行账号76×××48。后因德化县杨梅乡至葛坑公路工程未中标,原、被告将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格式借条,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海兵签名确认,该借条并于2015年5月25日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6月8日,月利率为3%,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则应加付按每日本息之2‰计算的违约金,并在借条中载明“因本笔借款引起的一切纠纷,交由合同签订地泉州市永春县的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受理费、执行费、出借方的法律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8834.95元。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半个月的利息12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5年3月1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再查明,《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制定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简称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的收费标准计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如下:一、计件及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办理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10万元以下按800元-6000元计算;10万-50万部分不超过4%计算;50万-100万部分不超过3%计算;100万-500万部分不超过2%计算,……。上述按标的额分段收费的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确定,分段计算,累加收费。……二、计时收费(一)收费标准:100元-1200元/小时……(三)律师在本城区办理法律事务时,路途中的时间按累计实际时间减半计算。……原告颜志福在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庐江路支行账户(户名: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6×××48)内的存款102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申请和对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于建设银行安徽合肥龙门支行账户(户名: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4×××46)内的存款102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向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福建省瑞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庐江路支行,账号为76×××48的银行账户在10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及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建设银行安徽合肥龙门支行,账号为34×××46内的银行帐户在102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届满或者本院另行通知提前解除冻结以前,该款不能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颜志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原件、律师代理费原件。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案外人石狮市创发建材商店的经营者张华杰的询问笔录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为定期定息借贷,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对被告的催告。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还80万元借款。原告颜志福请求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80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颜志福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偿还利息12000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颜志福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借款本金8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16万元,明显增加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负担,根据合同平等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颜志福请求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合计人民币4万元,其中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但其收费金额过高。首先,因借贷产生纠纷,原告需要实现权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非解决纠纷或维权之必需或唯一途径;其次,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但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具体的标准和金额等。本案中,原告虽委托了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但代理费用38834.95元,属明显偏高,代理费用应以适中、适度、合理为原则,不得随意放任扩大被告的损失,或者增加不必要的额外负担。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中的收费标准,按照诉讼标的额为80万计算,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应为27000元(即10万元以下收费为800-6000元,10万-50万按4%收费为16000元,50万-100万按3%收费为9000元,2000元+16000元+9000元=27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差旅费,原告未能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财产保全费负担原则参照诉讼费负担原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志福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12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志福的律师代理费27000元。三、驳回原告颜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9元,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原告颜志福负担1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