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290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美,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雄,上海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委托代理人康丹。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华,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沈剑萍,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照青、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华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市房管局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开“对赵继华、陈康美不服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来信答复》,2015年1月2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信访复查”,“市房管局依据《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上述信访复查申请作出的书面信访复查意见”的申请。同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市房管局的答复,告知原告提交的申请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向被告信访办查询。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其公开义务机关是被告市房管局,被告也应当公开原告所申请信息,其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要求原告另行查询增加了原告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也未给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325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房管局、市政府辩称: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按照信访途径进行查询,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市房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赵继华、陈康美不服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来信答复》,2015年1月22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的信访复查,市房管局依据《上海市信访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上述信访复查申请作出的书面信访复查意见。同年5月5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其所申请的内容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的规定,向被告市房管局信访办公室查询。原告不服,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市政府于同年5月11日受理,于同年7月1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字(2015)第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房管局、市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邮寄凭证;被告市政府为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提交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决定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市政府具有受理、审查其所属工作部门所作行政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应职责。被告市房管局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被告市房管局作出的信访复查意见,根据《上海市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申请人可依照信访途径向信访办理机关查询与其有关的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在有关信访法律规范已经对信访复查意见的查询作出规定的前提下,原告仍依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信访复查意见的政府信息公开,显属不当。被告市房管局据此答复原告,依照信访途径申请查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在复议程序中受理原告的申请,并根据被告市房管局的答辩及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市房管局答复错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赵继华已预交),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储慧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