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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科尔沁左翼中旗,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候某某,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扎鲁特旗,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辩护人金作峰,科尔沁左翼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娇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被告人候某某及辩护人金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候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系朋友。2015年1月3日22时许,贾某某邀请候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到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姐妹情歌厅唱歌。在唱歌期间,贾某某与候某某开玩笑,用吃烧烤的铁签刺候某某臀部,候某某生气欲离开歌厅,贾某某上前阻拦并推候某某,为此二人发生吵骂,候某某随后拿起放在茶几上的啤酒瓶打贾某某左侧面部一下,王某某、王某甲上前将候某某拉开。经诊断,被害人贾某某左颧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贾某某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候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候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医疗费1000元,并陪同贾某某到长春诊治,支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发案报告及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候某某的供述,诊断书,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左)公(刑)鉴(法)字[2014]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以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候某某赔偿医疗费5万元。被告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诉请提出异议,答辩称诉请数额过高,自己暂无赔付能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提出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平素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初次犯罪,案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候某某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具有悔过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候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酒瓶打被害人贾某某,致贾某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平素表现良好,本次犯罪是初次犯罪,案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候某某赔偿贾某某经济损失,具有悔过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对被告人候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候某某理应予以赔偿,但贾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诉请主张数额,且经调解二人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故在本次诉讼中对被害人贾某某诉请被告人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已折抵行政拘留十日)。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