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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661号原告: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XX标,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荣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史锡群,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被告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70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登记在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万象城3幢70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3(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4(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5(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6(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7(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8(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9(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10(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11(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1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屋十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汕头市达诚建筑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安徽群安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7000000元的财产;查封登记在义福房地产(合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478号松芝万象城3幢70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3(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4(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5(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6(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7(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8(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09(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10(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11(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12(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的房屋十一套,限制其产权转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韩 琳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