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蔡成武与杨海彬、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武,杨海彬,詹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蔡成武。被告杨海彬。被告詹文华。原告蔡成武与被告杨海彬、詹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武和被告詹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武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中旬,被告杨海彬因投资铁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借款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4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按月支付,后原告去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杨海彬的电话无法接通。经原告多方找寻被告杨海彬下落不明,要求被告詹文华履行义务也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4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蔡成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杨海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詹文华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证据4:李永兵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理财金卡(XXXX)、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资金来源是找朋友借的6月21日取款42万元。被告詹文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是不是杨海彬签的字。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这笔取款不一定是借给杨海彬的。被告詹文华辩称,借款其不在场不知情,也不知道杨海彬把钱用到哪里去了。被告詹文华未举证。被告杨海彬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证,也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蔡成武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被告杨海彬向原告蔡成武借款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成武现金340,000.00元大写(叁拾肆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利息为2%,利息一月一付。借款人:杨海彬××2014.7.22”。被告杨海彬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海彬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詹文华与杨海彬系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1月4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4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被告杨海彬出具给其执存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时间、借款用途和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杨海彬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海彬、詹文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詹文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彬、詹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成武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杨海彬、詹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明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学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