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新余市新兴型材有限公司与李胜凯、江西瞻展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新兴型材有限公司,李胜凯,江西瞻展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新兴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军工路(钢丝厂斜对面)。法定代理人:邬自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树林,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凯。委托代理人熊玮、艾洪清,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瞻展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东大道31号。法定代表人:陈高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超林,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余市新兴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胜凯、江西瞻展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瞻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树林,李胜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玮,瞻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高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超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胜凯和林蒙军经瞻展公司介绍向新兴公司承揽了其厂房雨棚搭建工程,双方仅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协议。在李胜凯为新兴公司搭建雨棚的过程中,新兴公司临时指派李胜凯为其旧厂房三处漏雨的屋顶进行修缮。2013年12月31日,李胜凯受新兴公司指派对屋顶漏雨处进行换瓦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李胜凯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新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1天,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847.71元,其中新兴公司已经支付了25000元。李胜凯出院时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挫伤、右颧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腕月骨周围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4月11日,李胜凯委托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胜凯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评定李胜凯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李胜凯花费鉴定费900元。因新兴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以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胜凯作出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且该鉴定为李胜凯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12���24日依照法定程序抽选了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胜凯的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李胜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李胜凯系非农业户口,分别于2002年2月27日生育男孩李俊秾,2013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李博睿。因李胜凯、新兴公司、瞻展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李胜凯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兴公司赔偿李胜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9313.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兴公司以瞻展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于2014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要求追加瞻展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014年9月14日李胜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同意追加瞻展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故一是法院追加了瞻展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胜凯受新兴公司指派对其厂房屋顶三处漏雨处进行换瓦作业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李胜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瞻展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介绍李胜凯及其合伙人林蒙军承揽新兴公司的雨棚搭建工程,工程开工后,瞻展公司既未参与施工,亦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的报酬,故李胜凯系与新兴公司就搭建雨棚的工程达成的承揽协议,与瞻展公司无关,瞻展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因李胜凯受伤并非发生在搭建雨棚的过程中,而是在临时接受新兴公司的指派为其修缮旧厂房三处漏雨的屋顶时不慎摔落导致,即李胜凯是在为新兴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在新兴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与李胜凯之间就��修缮工作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李胜凯与新兴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新兴公司作为李胜凯的雇主应对李胜凯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关于新兴公司是否应对李胜凯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李胜凯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工作,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慎从屋顶摔下,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新兴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新兴公司应对李胜凯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李胜凯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新兴公司提出其已将搭建雨棚及屋顶修缮工程一并发包给瞻展公司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胜凯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李胜凯主张37847.71元;新兴公司、瞻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病历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李胜凯提供了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及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书予以证实其花费的医疗费为37847.71元,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胜凯主张1020元(20元/天×51天);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过高,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为765元(15元/天×51天)。三、营养费,李胜凯主张1020元;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过高,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为510元(10元/天×51天)。四、残疾赔偿金,李胜凯主张157485.6元(21873元/年×20年×36%),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应以重新鉴定后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李胜凯提供的原鉴定结论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出,且新兴公司、瞻展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定结论不予采纳,李胜凯的伤残等级应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因李胜凯系非农业户口,其伤势经重新鉴定后评定为伤残九级,故一审法院认定李胜凯的伤残赔偿金为87492元(21873元/年×20年×20%)。五、后续治疗费,李胜凯主张6000元;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李胜凯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该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后,依据新的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六、误工费,李胜凯主张18180元(180元/天×101天);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工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李胜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按1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度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天数,一审法院认为李胜凯住院51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现李胜凯主张计算101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0866元(39268元/年÷365天×101天)。七、护理费,李胜凯主张7230.24元(57037元/年÷12月÷30天×51天);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认为,李胜凯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4478元(32051元/年÷365天×51天)。八、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胜凯主张62329.5元(13851元/年×(7年+18年)×36%÷2],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过高,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依据李胜凯的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的年龄状况,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627.5元(13851元/年×(7年+18年)×20%÷2],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22119.5元。九、鉴定费,李胜凯主张900元;新兴公司、瞻展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李胜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未被一审法院采纳,该费用应由李胜凯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李胜凯该主张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胜凯主张15000元;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过高。一审法院依据本地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为4000元。十一、交通费,李胜凯主张300元,并提供了的士发票17张,公交车票10张予以证实;新兴公司、瞻展公司认为李胜凯提供的发票都是出院后产生的,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李胜凯提供的的士发票日期显示并非发生在李胜凯住院期间,故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公交车票10元,因新兴公司、瞻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并非发生在李胜凯住院期间,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十二、劳动报酬,李胜凯主张7000元;新兴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李胜凯并未将其工作完成,故新兴公司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李胜凯可另行主张权利。李胜凯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共计181096.21元,新兴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8657.73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应支付112657.73元;扣除新兴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87657.73元。对李胜凯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兴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胜凯支付赔偿款共计87657.73元。二、驳回李胜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李胜凯承担3640元,新兴公司承担2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李胜凯承担1400元,新兴公司承担620元。新兴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主要有:一、一审判决新兴公司承担60%的责任,认定瞻展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新兴公司将搭建雨棚及车间旧厂房修补业务发包给瞻展公司,瞻展公司才是李胜凯的雇主,新兴公司不应当对李胜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真正应当承��责任系瞻展公司。二、一审认定李胜凯仅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首先,新兴公司已经将搭建雨棚及车间旧厂房修补业务发包给瞻展公司,而瞻展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存续的企业,新兴公司没选任过错。其次,李胜凯明知其自身不具有从事相应工种的资质,在作业过程中又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说明其根本不懂得作业操作流程、规范,对作业危险也没有高度重视的意识,最终导致摔伤的后果,其自身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凯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新兴公司临时指派李胜凯为其修补旧厂房漏雨屋顶,其与李胜凯形成了雇佣关系。二、新兴公司应对李胜凯承担主要责任。首先,修补厂房漏雨屋顶的工人并不需要资质。其次,新兴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胜凯为劳务提供者,其只提供劳务,新��公司有义务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新兴公司既未为李胜凯修补漏雨屋顶配备相关的安全设备,也未防止李胜凯从屋顶掉落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因而,新兴公司应对李胜凯承担主要责任。三、李胜凯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过重,没有上诉是想尽快结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兴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瞻展公司辩称,新兴公司认为其将雨棚的搭建及车间旧厂房的修补业务发包给了瞻展公司与事实不符,瞻展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介绍李胜凯等人与新兴公司承揽新兴公司的雨棚搭建工程,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也没有收取任何报酬。综上,瞻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谁?二、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应如何划分?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新兴公司将搭建雨棚的工程发包给李胜凯等人承建,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构成承揽法律关系。李胜凯等人对新兴公司搭建雨棚的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新兴公司临时指派李胜凯等人对上述工程范围之外的,其所属的旧厂房漏雨屋顶进行修补,双方之间此时构成了另一法律关系,因该法律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构成了雇佣法律关系。李胜凯在从事雇佣活动即修补漏雨屋顶中遭受人身损害,新兴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兴公司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瞻展公司不是李胜凯的雇主,且与案���工程无关,因此其不应承担李胜凯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故瞻展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关于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案涉厂房屋顶漏雨的修补工程的施工人员是否需要相应资质的问题,因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且新兴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施工人员需要资质,故本院视为该修补工程的施工人员即李胜凯无需施工资质。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新兴公司对李胜凯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李胜凯自担4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一审已阐述,本院不予赘述。综上,新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新余市新兴型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致易审 判 员 艾力钊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