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二初字第0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二初字第02273号原告:王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8日生育儿子王铉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加之性格不和,婚后不久,便经常生气、吵架,致分居生活多年,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铉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800元整;2、诉讼费被告承担。王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孙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相识于2005年,双方必定是感情深厚、彼此了解深刻才会步入婚姻殿堂,并不像被答辩人所称婚前缺乏了解,只是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磕磕绊绊,这是正常现象,根本不足以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原则性的冲突,仅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只要双方互让一步,相互体谅,婚姻依然会很美满,且婚生儿子尚年幼,为了家庭和睦、孩子健康成长,更是出于对被答辩人的感情,不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请。。孙某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孙某对王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王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儿子名王铉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