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郎玉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郎玉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天池南街*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树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新春,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萍,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玉林,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钟翠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矿业)与被告郎玉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城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栾新春及其杨萍,被告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翠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本院调取完毕后于同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城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杨萍,被告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城矿业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个人之间的私事,与本单位职工王小伟打架并受伤,王小伟于同年12月2日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赔偿给被告115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伤残后各项赔偿金已由王小伟赔偿完毕。2015年5月20日,经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赔偿金278112.24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的一切费用已赔付完毕,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各项赔偿金278112.24元。被告郎玉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仲裁审查的是事实,裁决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工伤,不是因私事,被告被打伤后,由王小伟赔偿是对侵权部分的赔偿,不是工伤赔偿,工伤部分的赔偿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富城矿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阜劳人仲字(2015)2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未过起诉期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与王小伟达成赔偿协议,王小伟赔偿给被告115000元,且已赔偿完毕。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并非工伤,本院予以确认。三、谅解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与王小伟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收到了王小伟的115000元赔偿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郎玉林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影像诊断书两份、处方单两份、转院申请表一份、新疆医科大门诊但两份、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单一份、阜康市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两份。拟证实被告受伤后先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阜康市人民医院不能治疗,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7778.6元;劳动能力鉴定票据一份、临床检查票据一份、费用合计330元,阜康市甘河子镇安康大药房票据一份,费用330元。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由王小伟支付完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的计算依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1月16日,被告因工作原因被班长王小伟打伤,认定为工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工伤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郎玉林的伤残级别为九级。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五、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郎玉林右下肢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工商银行打款明细表五份、被告单方制作工资发放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被告郎玉林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月工资收入为75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七、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2016年2月28日到期,被告的工种是采掘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八、阜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历年缴费情况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即2014年12月未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九、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实在仲裁庭审中原告认可2014年12月已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在原告处,被告同时申请法院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十、立案告知书一份。拟证实因王小伟故意伤害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与王小伟达成协议书,是因免于王小伟的刑事处罚达成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郎玉林申请本院调取其在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交通费及仲裁笔录,本院予以调取,交通费票据198张,合计3470元,仲裁笔录一份,在第五页显示了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采掘工工作。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被打伤。2014年11月16日,阜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玖级。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384元。被告受伤后住院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安排陪护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出院后全休半年,陪护三月,陪护一人。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裁决富城矿业支付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7元(425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3765元(4251元/月×15个月);三、裁决富城矿业支付其住院费用55623.61元、复查费376.39元、门诊费1200元、拍片费457元、药费498元;四、裁决富城矿业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4天×25元/天)、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护理费2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470元;五、裁决富城矿业为申请人补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六、裁决富城矿业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各项赔偿金原告应否在已由被告与王小伟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赔偿完毕115000元的情况下,再行赔付的争议问题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可兼得,但医疗费用除外,因本案致被告工伤的第三人确定,并已通过协商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故被告在仲裁程序主张的各项工伤请求中除医疗费外,其余均可按照工伤赔偿项目及标准主张,并不存在重复,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意见中除医疗费外均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仲裁程序主张的各项工伤赔偿请求的分析认定:一、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请求,因原告在仲裁笔录中陈述于2014年12月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阜康市劳动保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2月,虽然原告陈述其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但并未交被告,故原告仍应向被告交付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对于被告主张的玖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500元(75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757元(4251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63765元(4251元/月×15个月)的请求,被告为工伤且伤残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84元/月(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9个月=57456元,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确认57456元,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4251元/月(昌吉州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7个月=29757元,故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251元/月(昌吉州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15个月=637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57778.6元,虽上述费用系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且被告均提供真实有效的票据,因本案致被告工伤的第三人确定,并已通过协商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医疗费,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确认和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护理费26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470元的请求。因被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25元/天×70%=245元,故本院支持245元;被告在医院住院14天,全休半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384元/月×6个月+6384元/月÷21.75天/月(月计勤天数)×14天=42413.24元,故本院支持42413.24元;被告住院14天,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三月,因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了陪护人员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不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4251元/月×3个月=12753元,故本院支持12753元;鉴定费300元,因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有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470元,结合被告伤情,本院综合考虑认定支持500元。五、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补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因2014年12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与同月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限内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被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六、对于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的请求,因原告存在在被告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关系、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应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为6384元/月×2个月=12768元,故本院支持1276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郎玉林于2013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依法为被告郎玉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郎玉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65元;三、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郎玉林支付伙食补助费245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2413.24元、护理费1275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四、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郎玉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768元。五、由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郎玉林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包括12月),缴费基数由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核定,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区州的有关规定执行;六、驳回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