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甲、撒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宋开诚,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晶,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撒某。委托代理人唐海英,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芊蔚,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上诉人撒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甲、撒某于2009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张乙。2014年4月28日,张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甲陈述孩子从出生到2011年6月随张甲、撒某共同���活,后张甲到深圳工作,张甲父母带着孩子一起去深圳,张甲于2013年9月回到上海,孩子随张甲、撒某共同生活。2014年1月起张甲、撒某分居至今,孩子被撒某带走,张甲未支付孩子分居期间的抚养费。撒某陈述孩子从出生到2011年6月随张甲、撒某共同生活,后张甲到深圳工作,撒某带着孩子到娘家生活,撒某曾要求去深圳跟张甲共同生活,张甲一直拒绝,2013年9月张甲回到上海住在宝山,撒某回去过几次,孩子一直随撒某共同生活。然撒某在2014年4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作谈话笔录中陈述:“我2009年结婚后住在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12月张甲将我赶出婚房,我就住到娘家闸北区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张甲主张离婚后孩子随张甲共同生活,撒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如果孩子随撒某共同生活,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同意补付2014年1月起��抚养费。撒某主张离婚后孩子随撒某共同生活,张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要求张甲补付2011年4月起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甲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工作单位蔻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再就业。其2014年每月收入6万余元。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孩子的探视权。如果孩子随撒某共同生活,张甲要求每周周六或者周日上午9时至撒某处接孩子,当日晚上8时将孩子送回该处。撒某主张张甲每月探视两次,均为周日,撒某与孩子居住于上海市虬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张甲至上述地址接送孩子。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忆江南花园XXX号房屋登记于张甲名下,系2009年12月购买。双方一致确认购房总价150万元左右,其中首付款50万元,贷款100万元。首付款中30万元系撒某母亲支付,张甲主张系撒某母亲对张甲、撒某��赠与,撒某主张系借款,要求张甲归还30万元给撒某母亲。房屋贷款借款人为张甲。房屋经评估以2014年9月2日为估价时点价值为155.6万元。房屋至2015年1月27日剩余贷款354,860.46元。张甲主张房屋归张甲所有,扣除剩余贷款后支付撒某一半房屋折价款。撒某主张房屋归撒某所有,扣除归还撒某母亲的30万元后,撒某分得房屋80%的权利份额。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张甲名下,购买于2007年3月。房屋经评估以2009年2月21日为估价时点价值为170.5万元,以2014年8月11日为估价时点价值为367.7万元。张甲主张房屋价值评估过高,且包含了房屋装修,应扣除张甲婚前装修房屋花费的20万元,撒某主张张甲、撒某结婚时装修了房屋。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张甲、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本金按照215,689.52元计算,还贷利息按照18,559.17元计算。张甲主张按照2倍计算���金的增值部分,支付撒某一半折价款。撒某主张按照2.16倍计算本金及利息的增值部分,由张甲支付撒某80%的折价款。撒某为上述两套房屋价值评估支付评估费合计16,270元。张甲名下有沪A5XX**奥迪轿车一辆,目前在张甲处。双方一致确认车辆现价值20万元,车牌价值72,000元,因购车时张甲以婚前所有的一部标致307车辆折抵了46,000元购车款,故张甲、撒某就奥迪轿车(含牌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意按照226,000元计算。张甲主张奥迪车辆(含牌照)归张甲所有。撒某主张奥迪车辆(含牌照)归撒某所有。张甲主张撒某自保险箱内取走现金10万元、女式铂金钻戒一枚、女式浪琴手表一块、男式铂金项链一根、男式黄金手镯一个、女式黄金龙凤手镯一对、男式玉佩一块。撒某予以否认。张甲为证明撒某取走上述钱款及物品,提交110接警登记表,主要案情登记为家中被盗��损失5万元左右现金,请民警到场处理。张甲名下有大华银行账户(账号108-304-424-7),该账户于2013年11月29日转出45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9日余额为10.71元,截至2014年7月7日余额为0。撒某要求分得该笔转出钱款及2013年11月29日账户余额的80%。张甲主张该笔钱款转入张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不应重复分割。张甲名下有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反复间隔存入10万元,支取10万元,摘要代码显示认购、还本,最后支取10万元显示为银联消费。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分别于2013年5月9日、5月25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30日、11月29日存入2.5万元、2.5万元、3万元、1万元、112,900元,45万元,于2013年5月12日、5月24日、5月27日、10月5日支出5,250.50元、6,400元、2,658.37元、3,000元。该账户内2013年12月13日支��5万元。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之间除一笔账户结息352.91元外无其他款项存入,累计支出325,309.73元,账户余额为311,152.07元。撒某要求分割该账户内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14日转出的钱款及余额的80%。张甲主张该账户系理财账户,其中转进转出的10万元是反复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返还至该账户,实际为同一笔钱。至于余额,其中一笔5万元取出后放在保险箱内已经被撒某取走了,另因张甲失业,还要还房贷养车看病,余额已经花销完了。张甲名下有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内2012年8月24日存入10万元,摘要代码为保险费,于2012年8月25日支取10万元,余额为85.82元。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1日,陆续零星存入支取款项,支取款项合计25,600元。之后于2013年12月21日存入875.92元,于同日支取916.64元,余额为0元,之后因结息,截至2014年6月21日人民币余额为0.04元,美金余额为0.01美元。撒某主张分得该账户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1日取出钱款的80%。张甲主张2012年8月24日存入的10万元系张甲得了XXX疾病获得的保险理赔款,不应分割,其余取出的钱款也已经花销完毕。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张甲名下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招商信诺康健无忧两全保险(非分红型)及招商信诺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两份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24时起,保险期间15年,交费年限10年,招商信诺附加康健无忧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章第3条保险责任中载明:“本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24小时适用。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在本合同生效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或最后一次复诊之日24时起180天之后,如果被保险人首次经专科医生诊断发生本合��所约定的重大疾病,我方将按被保险人被确诊罹患重大疾病当日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见21.5),本合同终止,且本合同所依附的《招商信诺康健无忧两全保险》同时终止……”;提交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出院小结,术中冰冻结果为(左甲腺叶)乳头状微癌,合并结节性甲状腺肿,住院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8日;提交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2012年8月17日的理赔结果通知书,被保险人为张甲,住院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8日,赔付金额10万元。撒某主张分得上述两份保险保险利益的80%。张甲名下有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3月26日存入9万元,于2009年7月25日支取。撒某主张分得其中的80%。张甲主张该款系张甲婚前的积蓄,已经取光,不应分割。该账户2009年7月25日之后无存取款项,无余额。张甲名下有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8月1日余额为13,869.68元,2013年8月9日取款5,000元,2013年8月16日支取986.70元,2013年8月24日转入43,988.30元,2013年8月29日转出35,000元,2013年9月2日取款2,500元,2013年9月12日取款1,000元,2013年9月22日支取4,000元,2013年9月25日转入43,989.18元,2013年10月3日取款5,000元,2013年10月7日支取1,500元,2013年10月20日支取986.70元,2013年10月25日转入34,802.25元,2013年10月25日发放工资60,308.52元,2013年11月3日支取100,000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除工资发放及2014年8月1日存入3,000元、结息外无其他款项存入,合计支出988,424.62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余额为0。撒某主张分得张甲2013年8月1日之后转出钱款的80%。张甲陈述该卡系张甲的工资卡,每月开支3万元左右,包括归还昆山房屋房贷6,400元/月,真华路房屋2015年1月之后的房贷1,300元/月(之前的房贷系张甲名下公积金归还),��区停车350元/月,物业费650元/月,汽油费2,500元/月,公司停车1,600元/月,手机费500元/月,汽车保养1万元/年,汽车保险6,700元/年,生活费5,000元/月,应酬开销5,000元/月,服装费3,000元/月,2015年失业后交纳社保1,300元/月。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车辆保险费、车辆维修费、物业费、停车费、手机费、汽油费、餐饮服装费、交通费及购物发票。撒某陈述曾转账给张甲合计5万元用于归还房贷,其他的房贷零星归还过,2014年1月之后的房贷撒某没有归还过,对其他费用不认可,生活费过高。张甲名下有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截至2014年8月4日余额为100.32元。撒某主张分得余额的80%。张甲名下有股票账户(资产账号XXXXXXXX),股票账户中2010年4月30日转入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取出112,916.40元。撒某主张取出的112,916.40元归撒某所有,因为该股票账户系撒某母亲操作,撒某母亲在熊市的情况下仍盈利。张甲主张股票账户确系撒某母亲操作,但本金系张甲投入,股票账户中取出的112,916.40元进入了张甲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张甲名下有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0月30日证券转银行112,916.40元,之后于同日转账支取112,900元,截至2014年5月5日余额为10.08元。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3年10月30日的112,900元转入了张甲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撒某同意该账户余额归张甲所有,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该账户不要求法院处理。撒某名下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2013年6月26日取出55,000元,余额为78.01元,2013年8月26日取出500元,2013年8月30日取出2,000元,2013年9月17日取出4,725元,2013年10月25日取出6,400元,2013年11月19日取出18,000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间除工资收入及2014年1月28日有摘要代码为康鲁杰1582到撒某4810的存入739.60元、2014年5月14日存入10,000元外无其他存入款项,累计支取103,327.35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余额为7,242.25元。张甲主张分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18日取出钱款及余额的一半。撒某主张钱款已经取出花销完了。撒某名下有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3日转入73,000元(对方账户名称显示为待清算存管业务资金户),之后于同日取出,余额为0.30元。张甲主张分得转出73,000元的一半,余额不再主张。撒某名下有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6月9日转账给张甲50,000元,该账户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未支取钱款,之后于2013年11月20日转出72,000元,2014年6月19日支取12,000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余额为367.05元。2013年11月20日转出72,000元,张甲认可系转入撒某名下股票账户,不要求分割���张甲主张分割该账户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取出的钱款中的22,000元及余额的一半。撒某主张取出的钱款已经花销完。撒某名下有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1月14日取出4,865元,截至2013年12月28日,余额为0。张甲主张分得4,865元的一半。撒某主张钱款已经用于家庭开销。撒某名下有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账户(客户代码XXXXXXXX),截至2015年3月16日,剩余股票为新界泵业(证券代码002532)500股、金新农(证券代码002548)500股、浦发银行(证券代码600000)1,000股、中信银行(证券代码601998)1,500股,剩余资金余额为60.42元。该账户2007年2月13日转入40,000元,2007年10月16日转入30,000元,2009年8月31日转入10万元,2009年10月12日转出5万元,2009年10月13日转入5万元,2009年10月16日转出5万元,2009年11月18日转入10万元,2009年12月4日转出10万元,2010年8月13日转入10万元,2010年8月20日转入1万元,2010年9月20日转入1万元,2010年10月27日转入2万元,2013年11月20日转入72,0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出9,800元,2013年12月23日转入9,800元,2014年4月3日转出73,000元,2014年9月12日转出2万元,2015年1月20日转出22万元,2015年1月21日转出72,000元,2015年3月16日转出20,500元。张甲主张分得2013年11月1日之后转出资金的一半及股票余额、资金余额的一半。撒某主张账户内的钱款均为撒某母亲的钱款。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股票账户不申请审计。撒某为证明张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提交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内容为:“2013年11月22日20时40分,报警人撒某来所报案称:2013年11月22日20时许,其公公因琐事在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与报警人发生纠纷,拉扯了报警人胸部的衣服,胸口也被其公公婆婆打了,遂来所备案。”;提交2013年12月19日的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病情证明单,病情记载为盆腔炎;提交撒某2014年8月19日的验伤通知书及病历、医药费发票,检验结论为头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提交撒某2015年1月22日的验伤通知书及病历、医药费发票,检验结论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撒某为证明张甲对婚姻不忠诚,提交2010年8月张甲的医院检验报告单,尿液白细胞(镜检)满视野,欲证明张甲患有XXX疾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张甲在外嫖娼;提交百合网信息及世纪佳缘网信息,欲证明张甲2014年在网站上征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可予准许。关于双方的分居时间,虽然之前一段时间张甲、撒某分别在深圳与上海生活,然双方分至两地居住系因张甲的工作原因造成,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导致,之后张甲回上海工作,根据张甲的陈述及撒某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所作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共同生活至2013年12月。故法院认定双方自2014年1月起分居。关于孩子的抚养,鉴于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撒某共同生活,法院认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法院判决孩子随撒某共同生活,张甲目前无业,其自愿离婚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可予准许。关于补付抚养费,应自分居时起算,法院根据张甲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所需,确定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补付2,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补付1,500元。关于孩子的探视,法院认为既要有利于孩子与父亲的交流与沟通,也要避免扰乱孩子的生活起居,故法院确定张甲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日上午9时至撒某处接孩子,当日晚上8时将孩子送回。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撒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甲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也不能成为多分财产的依据,然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撒某酌情予以多分。关于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忆江南花园XXX号房屋,考虑到张甲为房屋贷款借款人,法院认为房屋归张甲所有为宜,房屋剩余贷款由张甲负担。撒某母亲出资30万元支付房屋首付款,可认定撒某对房屋的贡献较大,另考虑照顾女方及子女,法院酌情确定张甲支付撒某房屋折价款68万元。关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还贷及增值部分,法院根据张甲、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贷情况及房屋增值,照顾女方及子女,酌情确定张甲支付撒某折价款23万元。关于沪A5XX**奥迪轿车,虽然登记于张甲名下,目前也在张甲处,然考虑到房屋判归张甲所有,车辆判归撒某所有有利于财产折抵,法院认为车辆(含牌照)归撒某所有为宜,由撒某支付张甲折价款113,000元。���关于张甲主张的撒某自保险箱内取走的现金10万元、女式铂金钻戒一枚、女式浪琴手表一块、男式铂金项链一根、男式黄金手镯一个、女式黄金龙凤手镯一对、男式玉佩一块。张甲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钱款及物品在撒某处,本案不予处理,张甲可待有证据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甲名下大华银行账户(账号108-304-424-7)中2013年11月29日转出的45万元,与张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中2013年11月29日存入的45万元在时间与金额上均吻合,法院采信张甲所述大华银行账户(账号108-304-424-7)转出的45万元转入了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在处理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中钱款时予以处理。该账户内余额至2014年7月7日已经为0元,2013年11月29日虽有余额10.71元,然金额较小,法院不再追究其消耗情况。故法院对大华银行账户(账号108-304-424-7)转出的45���元及2013年11月29日余额10.71元不再予以分割。关于张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26日期间虽多次支取10万元,然与多次存入10万元交替出现,摘要代码显示认购、还本,法院认为张甲所述转进转出的10万元是反复购买理财产品到期后返还至该账户,实际为同一笔钱的主张可予采信,最后支取10万元显示为银联消费,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考虑家庭经济生活实难厘清,该笔钱款消费时张甲、撒某夫妻关系尚好,没有证据证明张甲在转移财产,法院对该笔钱款不再予以分割。该账户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2日之间虽有钱款支出,然金额并不大,法院不再予以分割。该账户2013年12月13日之后转出大笔资金,而张甲、撒某于2014年1月分居,张甲在分居前不久开始转出大笔资金,法院有理由相信系在转移财产,应予分割。故法院确���张甲就其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支取的钱款支付撒某162,654.87元,就账户余额支付撒某155,576.04元。关于张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内2012年8月24日存入的10万元,摘要代码为保险费,结合张甲提交的保险合同、出院小结及理赔结果通知书,可以证明该10万元系因张甲患XXX疾病所得的理赔款,具有人身属性,应认定为张甲的个人财产,法院对撒某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该账户中其余支取款项均发生于分居之前,且金额并不大,法院不再予以处理。账户余额金额过小,可忽略不计,撒某亦未主张,法院判决归张甲所有。关于两份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该两份保险合同已经终止,法院不再予以分割。关于张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于2009年7月25日支取的9万元,支取时间较早,法院对���笔钱款不再予以分割。关于张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1月3日有大额支出,且取款时间与分居时间较近,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及之后取出的款项系张甲转移的财产,予以分割。综上,法院确认张甲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自该账户取出的988,424.62元应予分割。另,张甲主张扣除生活开销,可予支持,张甲收入较高,生活开销较大亦属合理,考虑张甲的生活、还贷(结合撒某于2013年6月9日转账给张甲50,000元的情节)、支付房屋物业费、养车等需要,法院对张甲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开销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开销按照每月15,000元计算。另撒某补付的抚养费也应从中扣除。故法院确认就该账户中取出的钱款,张甲支付撒某317,462.31元。关于张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截至2014年8月28日余额为100.32元,法院��决张甲、撒某各半分割。关于张甲名下股票账户(资产账号XXXXXXXX)中2013年10月30日取出的112,916.40元,张甲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10月30日证券转银行112,916.40元,根据时间、金额及银行摘要信息可以认定张甲名下股票账户中的112,916.40元进入了张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之后于同日转账支取112,900元,转入了张甲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该笔钱款已经在处理张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内钱款时处理完毕,法院不再重复处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撒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2013年11月19日有大笔款项支取,发生于分居前不久,且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6月21日取出的款项金额较大,本应予以分割,然考虑撒某及孩子的生活开销,且从照顾女方与子女的角度考虑,法院不再予以分割。余额由张甲、撒某各半分割。关于撒某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4月3日取出的73,000元,根据银行摘要及撒某名下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账户(客户代码XXXXXXXX)资金账户明细,该笔钱款系撒某名下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账户(客户代码XXXXXXXX)中转出的钱款,法院在处理股票账户钱款时予以处理,余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归撒某所有。关于撒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该账户2013年11月19日之前无大笔金额支取,法院对之前取出的钱款不再予以分割。之后取出的72,000元存入撒某的股票账户,不予分割,故法院判决该账户中2014年6月19日取出的12,000元及余额由张甲、撒某各半分割。关于撒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2013年11月14日取出的4,865元,金额并不大,且为照顾女方及子女,法院不再予以分割。关于撒某名下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账户(客户代码XXXXXXXX),该账户中张甲、撒某婚前婚后均有钱款进入,历经多年股票买卖后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难以分清,现张甲、撒某均不申请对股票账户进行审计,法院酌情予以处理。撒某主张账户内钱款均为撒某母亲所有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该账户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有大笔钱款转出,应予分割。撒某婚前存入该账户7万元,没有自该账户支取钱款,婚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既有存入款项,亦有支取款项。法院酌情确定按照该账户婚前存入款项与婚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入款项(扣除婚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支取款项)的比例及照顾女方子女原则处理,故法院判决就该账户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转出的钱款及资金余额撒某��付张甲15万元,剩余股票由张甲、撒某各半分割。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张甲与撒某离婚;二、婚生女张乙随撒某共同生活,张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张乙抚养费1,500元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三、张甲支付撒某28,500元(补付张乙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抚养费);四、自2015年4月起至张乙年满18周岁止,张甲于每月的第一周、第三周周日上午9时至撒某处接张乙,当日晚上8时将张乙送回撒某处,撒某负协助探视义务;五、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忆江南花园XXX号房屋归张甲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张甲负担,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撒某房屋折价款68万元;六、就张甲与撒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还贷及增值部分,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撒某折价款23万元;七、张甲名下沪A5XX**奥迪轿车(含牌照)归撒某所有,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车辆(含牌照)折价款113,000元,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含牌照)交付撒某并负协助过户义务;八、张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中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8月15日取出的钱款及账户余额归张甲所有,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撒某折价款318,230.91元;九、张甲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号XXXXXXXXXXXXXXXX)余额归张甲所有;十、张甲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取出的钱款归张甲所有,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撒某折价款317,462.31元;十一、张甲名下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余额归张甲所有,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撒某折价款50.16元;十二、撒某名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余额归撒某所有,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折价款3,621.13元;十三、撒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余额归撒某所有;十四、撒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4年6月19日取出钱款及余额归撒某所有,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折价款6,183.53元;十五、撒某名下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账户(客户代码XXXXXXXX)中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转出的钱款及资金余额归撒某所有,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甲折价款15万元;该账户中的剩余股票新界泵业(证券代码002532)500股、金新农(证券代码002548)500股、浦发银行(证券代码600000)1,000股、中信银行(证券代码601998)1,500股归撒某所有,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股票总市值的一半(以判决生效之日上述股票的收盘价为基准)支付张甲股票折价款。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甲、撒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甲上诉��: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七项,认为该项所处理的车辆中有上诉人婚前出资款,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因此应判决由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给付对方撒某折价款11.3万元。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予以改判,并由对方负担上诉费用。上诉人撒某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八、十、十五项。认为对方张甲作为父亲却吝惜给付孩子抚养费,按照其实际张甲应给付3,000元每月的抚养费;另张甲的银行存款没有全部查实,应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内的钱款及股票均为上诉人母亲操作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上述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张甲、上诉人撒某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张甲与撒某的感情确已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就孩子抚养权归属、抚养费的承担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了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甲、上诉人撒某均对此不服,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孩子的抚养费用以及汽车、钱款、股票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就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确定。本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孩子实际生活所需、抚养人及支付费用人的收入等实际情况,原审对此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撒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所作的该项判处,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亦难以支持,若上诉人撒某在今后实际生活中有证据证明上述因素发生了变化,可予另���主张解决。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撒某所争议的张甲名下的钱款原审并未涉及,鉴于张甲对此未予认可,故为充分保护双方的诉讼权益,本院认为撒某可待证据完备后另行主张。至于上诉人撒某所主张的股票账户内的资金及股份均非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其在原审中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佐证,原审对此未予采信无不妥,二审期间其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故本院对此亦难以采信。针对上诉人张甲提出的车辆分割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严格遵循了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且车辆作为耗损物,并非以残值剔除一方婚前财产的方式计算折价款,故上诉人张甲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处断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采信,至于该车辆的归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甲亦未能提供原审处理于法有悖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7元,由上诉人张甲、上诉人撒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