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会山与韦宝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会山,农民。被告:韦宝钢,农民。原告王会山诉被告韦宝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宝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山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合伙买卖矿石,完全是我出资61000元。后经协商,被告于2007年7月22日给我出具了53000元欠条。2009年7月20日,我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被告与我达成协议,承诺在2011年8月7日给付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000元。被告韦宝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合伙购买矿石。后经双方协商,矿石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在2011年8月7日给付原告5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名的债权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购买矿石,经双方算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欠款数额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宝钢给付原告王会山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韦宝钢负担1061元,原告王会山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立国代理审判员郭新人民陪审员郭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