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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魏志强、刘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刘长春。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志强。被告刘微,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徐方刚,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春与被告魏志强、刘微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魏志强、被告刘微委托代理人徐方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春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刘微父亲。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购买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旭路xxxx号季景园xx-xxx号房屋,因二被告没有钱,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182000元,该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2014年9月2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和旭路xxxx号季景园xx-xxx号房屋归被告魏志强所有,被告魏志强负责清偿该房屋所有贷款,同时被告魏志强承诺其一人偿还购房首付款18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志强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将182000元购房首付款偿还原告。现由于原告身患重病,急需用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首付款18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长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购买了涉诉房屋,在该发票上被告魏志强亲笔书写“全部购房款由刘微父亲刘长春垫付”并加按手印;证据2.契税票1张、收据3张,证实涉诉房屋前期费用均由原告刘长春垫付;证据3.房产证,证实涉诉房屋权利登记人为被告刘微,共有权登记人为被告魏志强。被告魏志强辩称,被告魏志强与被告刘微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确实为二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182000元,被告魏志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魏志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二被告离婚协议书,证实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原告的182000元垫付款由被告魏志强自离婚之日起三年半之内还清。被告刘微辩称,对原告刘长春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但因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魏志强所有,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182000元在离婚后由被告魏志强独自偿还,因此被告刘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微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证实在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在二被告离婚后由被告魏志强所有,购房首付款应由被告魏志强独自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春系被告刘微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1日二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旭路xxxx号季景园xx-xxx号房屋一套,原告为二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182000元,此后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约定:“婚前由女方付首付款182000元人民币,婚后男方贷款350000元人民币共同购置一套位于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和旭路季景园xx-xxx号,双方约定男方在三年半内还清女方首付款182000元人民币(时间以此离婚协议生效起算三年半内),在规定时间内男方还清首付款182000元人民币以后,该房产权归男方所有并变更。如果在规定时间内男方没有还清女方首付款182000元人民币,那么此房产权仍归双方共有。……”。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魏志强索要垫付款,均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垫付款182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刘长春为二被告购房时出资垫付,对此二被告表示认可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志强主张按离婚协议约定在三年半内还清上述款项,被告刘微主张依离婚协议的约定,其不负偿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为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现涉案房产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刘长春偿还此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强、刘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长春1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二被告全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长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琭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