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高某在海宁市斜桥镇庆云云川路92号建国珠宝店内,在挑选项链过程中,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该店内千足金项链1条(计重18.5克),价值5180元。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日,民警在被告人高某租房追回被盗项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的陈述,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本案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