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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与刘金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金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258号原告王××。法定代理人王振东(原告之父)。被告刘金柱。原告王××与被告刘金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长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振东、被告刘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请: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8时许,被告刘金柱因原告王××用钢渣砸其家门前彩钢房一事,追逐原告王××至其家中,在原告家中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之父王振东于次日报警。经鉴定,原告面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对被告刘金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王××经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侧颞颧部软组织挫伤2×3㎝2。原告花费医疗费346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来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医疗机构收据、门诊病历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系未成年人,被告刘金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金柱在发现原告王××存在不妥当的行为时应采取的合理的方式解决,而被告刘金柱采取了错误的处理方式将原告打伤,被告刘金柱存在过错。现被告打伤原告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系未成年人,在玩耍时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确定被告赔偿的比例为90%。其次,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但根据其提供医院门诊专用收据,本院核算医疗费为34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300元,但未提供原告存在精神损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346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46元的90%,即491.4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金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