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执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利峰等人诉陈文强交通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利峰,丁洋,丁硕,程书杰,吴书珍,陈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密执字第668号申请执行人丁利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丁洋,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丁利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丁硕,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丁利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程书杰,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吴书珍,女,汉族。被执行人陈文强,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丁利峰、丁洋、丁硕、程书杰、吴书珍诉陈文强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2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扣押了陈文强驾驶的登记在焦延青名下的豫CH27**号肇事车辆。2015年4月23日,本院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陈文强称其从焦延青处购得该车辆,并已付清购车款62000元,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22日,本院向焦延青发出拍卖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在十日内对前述车辆的所有权提出异议,焦延青至今未提出异议。2015年6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陈文强所有的登记在焦延青名下的豫CH27**号汽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俊杰审判员 李江海审判员 秦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