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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洪某某等与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洪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杨某某,男,身份证号码×××0255,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洪某某,女,身份证号码×××0322,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134,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伟良,男,现年××岁,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开发区。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素君,女,成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达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与原告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李某某驾驶粤G×××××号车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遂溪县中石化茂城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思淇)相刮,造成杨某某跌倒受伤、杨思淇跌倒后被辗压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4)第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思淇不承担事故责任。粤G×××××号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王某某,该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共6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737646.5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直接从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3、遂溪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书》;4、遂溪县遂城镇新糖社区居民委员会、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遂溪县遂城镇新糖社区居民委员会、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6-8、遂溪县遂城第九小学出具的《证明》、学生手册、餐费收据;9、李某某行机动车驾驶证、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一、粤G×××××号车仅在我公司购买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若上述证件过期,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粤G×××××号车的钢印车架号LGGX4DF59BL619052,若车架号不符,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与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无法联系到其他被告,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他被告是否有垫资行为并予以扣减。由于事发时原告驾驶的是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围。故答辩人认为,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商业险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死者杨思淇的户口本或其他有效的相关户籍证明。故答辩人仅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口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3、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伙食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也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票据,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答辩人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整体案情综合考量。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标的车辆粤G×××××号车辆在公司仅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应补充受害人的销户证明及死亡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杨思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原告主张受害人杨思淇因与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这一事实我无异议。答辩人的粤G×××××号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0元,应当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答辩人。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被告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遂溪往湛江方向行驶,19时16分行至G325线遂溪县中石化茂城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由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05355)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思淇)相刮,造成杨某某跌倒受伤、杨思淇跌倒后被辗压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遂溪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4)第0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思淇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杨思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为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遂湛路85号,其户口已于2015年5月12日因死亡注销。原告杨某某、洪某某是受害人杨思淇的父母。原告杨某某、洪某某因受害人杨思淇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428.96元(32598.7元/年÷365天×4天×4人);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王某某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被告李某某是王某某的雇用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0114440807010332000232,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单号为AGUZ121ZH914B199914T,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杨某某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思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即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伙食费共6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明,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按4人4天误工计算为宜,即1428.96元(32598.7元/年÷365天×4天×4人)。对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伙食费,不属《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4428.96元,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思淇死亡,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其家庭成员重大的精神创伤,故被告除应赔偿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受害人杨思淇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杨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726075.46元,上述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下的赔偿项目,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16075.46元,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应负担50%的赔偿责任,应支付给原告308037.73元(616075.46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是被告王某某的雇用司机,被告李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对王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王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8037.73元,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30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278037.73元,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278037.73元。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李某某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洪某某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洪某某278037.73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杨某某、洪某某负担1108.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94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乐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加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级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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