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与刘玉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刘玉东,田辉,李长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东,女,1964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刘玉东之夫),195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铁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辉,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旺,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刘玉东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7日1时20分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路H10003灯杆处北侧时,适有田辉驾驶李长旺的车号为京LS75**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驶来。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被送至北京右安门医院及三○七医院住院治疗,我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为了我及时得到治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辉、李长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08110.08元并承担诉讼费。田辉辩称:我是借用李长旺的车辆使用,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我承担。李长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我与田辉是朋友关系,车辆是借其使用,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田辉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下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320元交通费和商业三者险项下50667.05元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玉东的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时20分许,刘玉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三路居路H10003灯杆处北侧时,适有田辉驾驶李长旺的车号为京LS75**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驶来。小客车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刘玉东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东被送至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现尚未出院。经该医院诊断,刘玉东为双肺炎、1型呼吸衰竭,原发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额颞),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左眼外伤,(左眼球破裂);软组织挫伤(左面部及左手);刘玉东支付截止2015年3月5日在三○七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308110元。另查,京LS7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2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医疗费50677.0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田辉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法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田辉承担。李长旺系车主,车辆的使用系借用关系,故李长旺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交强险限额已满额,故刘玉东主张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玉东商业三者险限额下医疗费三十万八千一百一十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50985.86元。理由如下: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于法无据。刘玉东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在医院所发生,由医院开具的单据,是我实际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承担。田辉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在投保保险时,保险公司从未说过关于医疗费用各类的区别对待以及医疗费用的理赔与国家医疗保险的关系,现在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用区别对待没有依据。李长旺同意原判,同意田辉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税务证明、保险单发票、保险单回函、装饰装修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玉东实际花费的医疗费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玉东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均系在医院经医生开具处方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根据医疗单据及费用清单的显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确实区分为“无自付”、“8%自付”、“全自付”等不同类型,此标注系医疗机构根据国家要求对医疗花费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关系作出的标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主张虽然全部花费为患者的实际花费,但其公司不负担标注为“有自付”和“有部分自付”属性的医疗费用,并以保险合同条款抗辩,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表述并未明确表达保险人不承担医疗收费票据中“全自付”或“有部分自付”的相应费用的含义,也未明确表达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的含义。并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昌平支公司也未证明向投保人告知过该条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故该公司上诉要求不支付医疗收费票据中的部分医疗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刘玉东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田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