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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农民。曾因盗窃和吸毒,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5年2月28日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某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文彬审 判 员  刘黎平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