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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丽玲与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丽玲,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55-2号申请执行人龙丽玲,女,汉族,1985年10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邱斌,男,汉族,1955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87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551747151。法定代表人邱斌。申请执行人龙丽玲与被执行人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邱斌归还借款8000000元给龙丽玲;二、邱斌在归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给龙丽玲;三、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邱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给龙丽玲;五、邱斌迳付案件受理费34075元给龙丽玲,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邱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邱斌、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67820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除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龟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解决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