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行执恢字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XX、亓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XX,亓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城行执恢字字第14号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静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王新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XX。被执行人亓玮。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XX、亓玮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申请人以两被执行人已部分缴纳社会抚养费,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葛俊星审 判 员 戴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海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