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高群英与德州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群英,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玉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物业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胜利凯旋花园小区2号楼2-16号。法定代表人:刘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群英。委托代理人:叶后平。原审被告:德州嘉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汇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277号。法定代表人:黄立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玉书。委托代理人:张文祥,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润恒物业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2014年4月18日18时25分许,在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四号楼二单元门前,原告高群英因孙子叶梦超破坏绿化的事情而与被告刘玉书发生争吵撕扯,刘玉书持不锈钢铁管将高群英嘴唇戳伤并将高群英孙子叶梦超胳膊抓伤。二、刘玉书是小区的绿化维护人员,并因此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三、原告因受伤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上唇裂伤、前臂挫伤等症状,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191.84元。四、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范畴。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造成误工30天,护理7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损失,并需增加营养7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共计9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高群英、叶梦超受伤的图片、医疗门诊住院收费单据、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用单据及鉴定文书、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单据、高群英职业证明及户籍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交费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刘玉书为小区的绿化维护人员,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公安部门查明,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提出质疑,因此,对被告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小区的绿化维护工作应由承担本小区物业维护的物业公司承担,故本案被告刘玉书应与被告德州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务关系。被告所工作的德州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刘玉书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群英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3191.84元;此费用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原告高群英的住院病案附卷作证,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原因与原告与刘玉书在撕扯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的部位一致,且住院时间与原、被告因撕扯而受伤住院的时间基本相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3328.8元;原告出具的盖有武城县老城镇闫沟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实原告自1995年以来一直从事养殖工作,根据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也年均收入40500元计算,原告高群英造成的损失共计3328.8元。三、护理费1884.6元;原告出具的原告女儿叶厚平、儿媳贺喜燕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因受伤由原告女儿、儿媳而造成的护理费用共计1884.6元。四、原告主张的因受伤住院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法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范围之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以150元给予认定。原审法院考虑原告与刘玉书之间发生的撕扯是由于原告孙子叶梦超破坏小区绿化在先且被告刘玉书本身负有对小区的管理权力的因素,原审法院酌情以原告花费费用的70%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群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11元。二、被告德州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原告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润恒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高群英的孙子叶梦超在小区内破坏绿化,刘玉书对不公道的行为干预时孩子哭,高群英见孙子哭追刘玉书自己摔伤,是案件发生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与刘玉书存在有雇佣关系错误,认定刘玉书将高群英打伤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刘玉书作为自然人与法人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雇佣关系是自然人之间有可能建立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群英答辩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注明刘玉书是上诉人的绿化人员。二、高群英不是摔伤的,是刘玉书用护栏的铁棍给戳破的。三、上诉人与刘玉书有雇佣关系,上诉人放肆刘玉书拿着打人的铁棍在打完人后在小区内任意走动,当时小区保安都在,并没有进行任何制止。原审被告嘉汇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刘玉书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德城公行罚决字第(2014)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现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25分许,在德城区胜利凯旋花园四号楼二单元门前,小区绿化维护人员刘玉书与高群英因高群英孙子破坏绿化引发争吵撕扯,撕扯过程中刘玉书持不锈钢铁管将高群英嘴唇戳伤并将高群英孙子叶梦超胳膊抓伤。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证实……现决定对刘玉书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高群英的损失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的双方可能都是个人,或者都是单位,也可能一方是单位,一方是个人,其主体并非只能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是在充分调查、询问基础上作出的,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明确注明刘玉书为小区维护人员,上诉人对以上事实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刘玉书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同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玉书与高群英在撕扯过程中刘玉书持不锈钢铁管将高群英嘴唇戳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上诉人虽不予认定,但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高群英系自己摔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上诉人亦称本案高群英的受伤起因是其孙子叶梦超破坏小区内的绿化;而德城公行罚决字(2014)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刘玉书为小区的绿化维护人员,故本案的发生符合刘玉书管理小区绿化的情理。但刘玉书在管理小区绿化过程中,如果小区的绿化受到破坏,其应当依法履行其职务,而不应当采用伤人的方式;刘玉书的行为与其是小区绿化维护人员的身份有内在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按照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当,不应采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行使追偿权问题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州润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