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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只菜与庄学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肖俊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郑只菜,女,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庄敬虹、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学山,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企塘岭下,组织机构代码15622069-1。法定代表人庄荣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忠,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6128-2。代表人王剑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建煌,公司职员。原告郑只菜与被告庄学山、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惠安汽运公司”)、肖俊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只菜的委托代理人XX波,被告惠安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被告肖俊忠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彬,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只菜诉称,2014年3月20日7时35分,被告庄学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被告惠安汽运公司所有的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惠安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台商投资区洛阳华光学院门口路段,与自左往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告庄学山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只菜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只菜到泉州洛江万鸿医院治疗,又到泉州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脑干挫伤;4、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前、中颅窝颅底骨折;7、额骨凹陷性骨折;8、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右上颌窦前壁骨折;9、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0、外伤性精神障碍;11、额部头皮挫裂伤;12、贫血(失血性)。2014年12月13日经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郑只菜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644.24元;2、营养费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住院42日×30元/日)元;4、护理费457188.48元(住院42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2390.1元/年×20年×70%);5、交通费1200元;6、误工费23249.88元(事发至评残日共262日×88.74元/日);7、残疾赔偿金177102.8元(四级12650.2元×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860元,以上共计783105.4元,扣除被告已付32500元,还需赔偿750605.4元。被告庄学山系直接侵权人,被告惠安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被告肖俊忠系实际车主,应立即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庄学山、惠安汽运公司、肖俊忠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50605.4元。二、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庄学山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主张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道理的。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应当由肇事者承担,本公司依法履行了对客车投保及定期检测等相关管理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本公司提供的《客车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可证实,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系由肖俊忠挂靠在本公司,本公司并非实际车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挂靠经营发生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二)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的个人机动车,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致使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只有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从本公司提供的《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情况动态表》、《福建省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报告》、《福建省汽车二级维护检测报告》、《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书》及车检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等证据,均可证实本公司有依法对运营客车进行各项例检,因此本公司并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三,根据本公司与承包人肖俊忠签订的《客车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承包期间发生车辆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甲方按事故责任协助乙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全额由乙方承担”,即承包人肖俊忠挂靠在本公司名下的客车发生事故的,先应由保险进行理赔,保险理赔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由承包人肖俊忠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才对车辆进行检测,在事故发生前,本公司的技术人员对车辆情况进行检测时,该车辆并不存在安全技术问题,因此从目前的证据显示,交警部门所指的“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在事故发生后,而非事故发生前。其次,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且没有以显目形式标注,本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其三,事故车辆已依法进行年检及例行检查,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三、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部分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应有相应的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从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里只能体现63794.8元,且符合国家标准的费用为41692.1元。2、营养费应以医疗费的10%以下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的标准为15元。4、护理费偏高,应以每三年支付一次,且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缺乏证据支持,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票据系因本起事故引起的费用,若法院认为应当适当予以支付,那么由法院依法确定。6、误工费,原告已年满五十五周岁,依法无需计算误工费。7、残疾赔偿金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计算30000元较为合理。被告肖俊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求的数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俊忠已垫付给原告325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返还。三、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同被告惠安汽运公司的意见。四、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应予以调整:营养费偏高,应按医疗费的1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15元/日计算;护理费偏高,出院后应按40%-50%确定;交通费没有相应的支付凭据,不应认定;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体现,经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闽君司鉴(2014)车检鉴字第03041号报告及第030044号报告结论,本案事故车辆闽CY76**号车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交警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明确认定被告庄学山是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在通过人行横道未能减速慢行而导致事故发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事故车辆经交警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因而本案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诉求的项目存在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应予以重新认定:1、医疗费:根据实际医疗发票确认,根据鉴定意见,非医保费用为21753.64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营养费:原告诉求偏高,应根据实际医疗费的10%计算。3、住院伙食费:诉求偏高,应按42天×20元/天计算。4、护理费:根据司法实践,需长期护理的病情应按每4年护理分期主张,待4年后若仍需护理再另行主张。即先按32390.1元/年×4年×60%计算。退一步讲,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至多也不能超过13年。5、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不应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同意原告诉求按12650.2×20年×70%计算。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求偏高。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四、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在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7时35分,被告庄学山驾驶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惠安往泉州方向行驶,行至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华光学院门口路段,与自左往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郑只菜发生碰撞,造成郑只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只菜被送至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日出院,住院42天,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3、脑干挫伤;4、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前、中颅窝颅底骨折;7、额骨凹陷性骨折;8、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鼻骨、右上颌窦前壁骨折;9、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0、外伤性精神障碍;11、额部头皮挫裂伤;12、贫血(失血性)。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俊忠,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惠安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被告庄学山为被告肖俊忠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俊忠已支付给原告22500,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出院小结,被告惠安汽运公司提供的客车承包经营责任合同书,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郑只菜自行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13日,该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只菜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终身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郑只菜花费鉴定费1860元。2015年1月9日,本院以(2015)惠民初字第948号立案受理原告郑只菜与被告庄学山、惠安汽运公司、肖俊忠、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因原告郑只菜及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按撤诉处理。在(2015)惠民初字第948号案件审理中,本院准许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的申请并依法于2015年2月16日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郑只菜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同年3月31日,该所出具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只菜外伤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侧偏瘫状态构成四级伤残,遗留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等听觉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即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13年;泉州市第一医院费用63445.74元中包含非医保及医保自费部分合计21753.64元,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志为41692.10元;外伤性精神障碍所致的智能问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不在本鉴定范畴。为此,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460元。经询,原告郑只菜放弃对外伤性精神障碍所致的智能问题的鉴定权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郑只菜诉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郑只菜认为,其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1、医疗费64644.24元;2、营养费6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住院42日×30元/日)元;4、护理费457188.48元(住院42日×88.74元/日+出院后护理期限32390.1元/年×20年×70%);5、交通费1200元;6、误工费23249.88元(事发至评残日共262日×88.74元/日),原告作为自由工作者,并没有领取退休金,不存在退休年龄,而且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满60周岁,误工费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77102.8元(四级12650.2元×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鉴定费1860元,以上共计783105.4元,扣除被告已付32500元,还需赔偿750605.4元。被告庄学山作为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惠安汽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论是否存在挂靠,其在车辆的管理中收取管理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的事实。证据2即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2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情况。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体现车辆检验不合格,且法院调取的(2014)车检鉴字第3041、3044号两份报告亦明确体现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车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驾驶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2中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护理费应按重新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13年大部分护理计算。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福建君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属于商业险的免责事由,该免责条款在被告惠安汽运公司投保时本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因而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郑只菜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相应提供证据3即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以此证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且被保险人明确已阅读保险条款等,保险人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证据4即商业三者险条款,以此证明合同内容及免责事由的具体约定情况。证据5即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郑只菜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护理期限为13年、非医保费用21753.64元及其花费鉴定费用2460元的事实。证据6即法院调取的(2014)车检鉴字第3041、3044号鉴定报告,以此证明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行车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被告惠安汽运公司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郑只菜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经过检验后才上路通行,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学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客观不合理。对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郑只菜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与不计免赔相冲突,且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投保时作合理解释。对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对(2014)车检鉴字第3041、3044号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理由如下:首先,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车辆受到碰撞受损后才进行检测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车辆损坏的事实),因此无法客观反映车辆在尚未发生事故前的状况,不能排除该车因受到碰撞而导致车辆制动系统和专项系统的变化;其次,根据GA/642-2006《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之规定,具有行驶能力的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应首选在有资质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也就是上线检验),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无法满足检测要求,则进行必要的路试检测或现场模拟实验,而该车的检验并未遵循这一规定;第三,该车转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检验鉴定时使用不规范的检验方法方式及检验用具,未使用专用量具,对于制动系统的检验鉴定与路面状况及检验鉴定人员的技术操作关系重大,且该车已上路行驶一定路程,不能排除在行驶过程中因刹车片受到磨损而使制动性能发生一定的变化,两份鉴定报告均不能排除存在较大检验鉴定误差。第四,两份鉴定报告均存在描述相互矛盾的地方,(2014)车检鉴字第3041号鉴定报告中描述“方向机严重漏油;转向传动轴、转向机、转向拉杆、转向臂、转向球销、转向助力器以及与其联动的机件紧定可靠”,如有严重漏油,则机件必然存在松动,如机件紧定可靠,则不会存在漏油现象;(2014)车检鉴字第3044号鉴定报告中描述“至制动初速度30KM/H时急踩刹车,车辆无跑偏现象,左后轮无制动印迹,其余三轮制动痕迹明显”,如一轮无刹车印痕,其余三轮印痕明显,车辆必然跑偏。第五,鉴定意见不客观,且只能证明车辆发生事故两天后的状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专项系统和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被告惠安汽运公司认为,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符合技术标准,故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车辆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才对车辆进行检测,在事故发生前,被告惠安汽运公司的技术人员已经对车辆的状况进行检测,确定该车辆并不存在安全技术问题,因此从目前的证据显示,交警部门所指的“不符合技术标准”是在事故发生后,而非事故发生前,因此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时造成车辆损坏而导致出现不符技术标准的情形。其次,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但并没有以醒目的方式标注,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其三、事故车辆已依法进行年检及例行检查,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因此,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对原告郑只菜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惠安汽运公司相应提供证据7即《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情况动态表》、《福建省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报告》、《福建省汽车二级维护检测报告》、《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书》及车检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安全技术问题,且其有依法对该车辆进行例行检查,不存在管理疏忽的问题。证据8即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经审验合格。被告肖俊忠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学山驾驶的车辆不合格是错误的,即使交警部门认定车辆机件不合格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保险公司并未对免责事由予以明确告知。对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2号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不予认为,该项目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条款有异议,投保人声明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对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对(2014)车检鉴字第3041、3044号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中(2014)车检鉴字第3041号鉴定报告前后矛盾,鉴定书中检验过程第2条第(1)、(2)、(3)、(4)项测试均符合技术要求,说明制动系的各项机件完整无缺损,性能良好,仅第(5)路试出现不符合技术要求,只有一种可能,那就是路试时的人为参与导致了路试结果出现偏差,该路试结果并非客观检验结果,而是路试人员的操作导致了完全符合技术要求的机件及制动系统发生了不符合其实际状况的测试结果;即使该两份鉴定报告的意见正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具有保险公司所抗辩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条款中的“检验”应当是指公安机关的年度检验,而非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检验,因为在实践中不可能每部车辆在行驶时或之前做车辆的技术鉴定,而保险公司理解为事故发生后的车辆技术鉴定明显不合理,因此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保险人和驾驶员已经尽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不仅根据相关要求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亦按照要求进行安全检测和年检。对被告惠安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肖俊忠认为,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且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正常情况下应先计算4-5年。被告肖俊忠提供的证据同被告惠安汽运公司。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和被告肖俊忠提供的《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情况动态表》、《福建省汽车二级维护检测报告》、《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书》为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内部的单证,无法确认客观性和真实性;《福建省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报告》体现检测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长,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是合格的,且该份报告为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单方检测。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时间点为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委托检测,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转向和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标准,本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对事故车辆行驶证没有意见。原告郑只菜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和被告肖俊忠提供的行驶证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认为属于被告单方的证据,其不清楚;对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属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的内容,与其无关。被告庄学山未到庭,亦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相关检测报告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肖俊忠、惠安汽运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驾驶员即被告庄学山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复核,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根据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以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对事故当事人行为对事故造成的成因作了分析,认定庄学山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只菜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闽明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32号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该份鉴定意见已被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改变,应以重新鉴定为准。(二)被告肖俊忠和被告惠安汽运公司提供的质量检验员王明聪、韩清玻的从业资格证书,事故车辆行驶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福建省营运客车综合性能检测评定报告》签发日期虽然为2013年12月25日,但结合《营运客车安全例行检查情况动态表》、《营运客车安全例检合格通知书》、行驶证,可以体现事故车辆通过了公安机关的审验并在日常运营过程中有进行正常维护和安全例检,本院予以确认;对《福建省汽车二级维护检测报告》,由于检测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0日,交警部门委托车辆检测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因此该份检测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加盖了被告惠安汽运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闽华闽司鉴(2015)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郑只菜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其医疗费用中包含的非医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车检鉴字第3041、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为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及对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关出具的,程序合法,整个检测过程针对不同的系统以不同的速度及方法进行检测,客观全面,合理有据,因此对该两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肖俊忠和惠安汽运公司的抗辩中将不同系统不同机件的检测在采用的速度和适用的方法不同的情况进行交叉比较,认为鉴定报告中的描述自相矛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条款中“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后接“或”并以标点符号“,”隔开,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并没有标点符号隔开,因此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至少存在两种理解,一是在事故发生时发现车辆未按照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检验或是在检验不合格却仍继续上路行驶;二是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安全技术条件检验不合格,但若是第二种理解,根据整个条款的书写规范,应在“或检验不合格”前加标点符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鉴于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惠安汽运公司有其他特别约定条款或非格式条款的约定,且车辆本身固有的客观风险属性造成了车辆在日常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造成零部件的损耗及其他难以预测的突发因素,本案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限内,因此对第六条第(十)款约定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的理解,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郑只菜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相关统计资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确定为:1、医疗费64644.24元,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专用票据认定,其中原告在泉州市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3445.74元可区分鉴定出非医保费用21753.64元。2、营养费6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88.74元计算为3727.08元(42天×88.74元/天);出院后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为13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2390.1元/年计算为294749.91元(32390.1元/年×13年×70%),二项合计298476.99元。5、交通费1200元,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和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审判实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郑只菜出生于1955年3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0日,鉴于原告郑只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收入状况,而年满60周岁以上为被扶养人对象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原告年满60周岁为9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8.74元/日计算为798.66元(9天×88.74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四级伤残附加一处九级伤残,其自愿按四级伤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计算20年为177102.8元(12650.2元/年×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审判实践酌情予以确定。9、鉴定费1260元,原告因本案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为1860元,由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护理期限被重新鉴定意见所改变,因此该项鉴定费用6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89242.69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学山驾驶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行人即原告郑只菜,造成原告郑只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庄学山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只菜不承担事故责任,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郑只菜因本起交通事故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审查确认为589242.6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77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护理费298476.99元、误工费798.66元、交通费1200元,计515578.4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医疗费64644.24元、营养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计72404.24元。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庄学山驾驶的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只菜1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庄学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肖俊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被告庄学山在本事故中致原告损害造成的超过强制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469242.69元(原告总损失589242.69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被告庄学山驾驶的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投保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抗辩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原告郑只菜的医疗费用中包含有非医保部分费用21753.64元,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该非医保部分的费用,即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额为457489.05元[(原告总损失589242.69元-交强险赔偿额120000元)-(非医保费用21753.64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被告肖俊忠应自行承担11753.64元(应承担赔偿额469242.69元-商业第三者赔偿额457489.05元)。被告惠安汽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闽CY76**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挂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惠安汽运公司应对被告肖俊忠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俊忠已支付给原告的22500元应予以扣除,其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0746.36元(已付22500元-应承担赔偿额11753.64元)由双方另行处理,即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446742.69元(应承担赔偿额457489.05元-肖俊忠已付10746.36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联财险泉州支公司抗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学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只菜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肖俊忠应赔偿原告郑只菜经济损失469242.69元,扣除已付的22500元,尚应赔偿446742.69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惠安县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肖俊忠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只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6元,减半收取5653元,由原告郑只菜负担14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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