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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612号原告:陈某,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吴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吴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与吴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