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张仕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张仕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12号原告:王伟。被告:张仕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伟诉被告张仕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张仕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诉称:2015年4月23日下午,张仕周驾驶皖P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宣城市宣州区X003线狸桥镇方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星乡五星小学路段,碰撞王伟所有的“金毛”品种宠物狗,造成宠物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皖PK****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约不计免赔率)。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284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给付赔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只是提供了事情发生经过的证明,属侵权纠纷;张仕周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是紧急避险,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未尽到对宠物狗的监管职责,应自己承担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未提供城市养犬许可证及相关申请材料,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张仕周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王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仕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贡年燕;3、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5、宠物基本信息、免疫记录、某某宠物医院处方笺、宠物医院出具的发票一组,证明宠物狗基本信息、受伤治疗及支出2846元医药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三张,证明张仕周是正常行驶,为避让对面逆向行驶的车辆,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应当承担责任。张仕周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对王伟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的免疫记录真实生、关联性有异议,不是由管理犬类宠物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记录记载宠物生活环境为室内,不应该出现在室外或者道路上。处方笺不能证明狗的主人系王伟,只是记录药品情况,并没有入院主诉不能证明入院治疗是由此次事故而引起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医药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与事发时间相差很远,发票明显是后期补开,而原告的起诉日期为5月17日,不能证明入院治疗是由此次事故而引起的。张仕周对王伟举证的质证意见同上。王伟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面的车辆不是逆向行驶,而是停放在路边。张仕周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举证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王伟举证认证如下:举证5与举证4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王伟带其宠物狗至某某宠物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46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其他举证均予以认定;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举证认证如下:根据王伟当庭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逆向车辆系停放于路边,张仕周无紧急避险行为,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王伟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王伟带其宠物狗至宣城市某某��物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了证明事故客观事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未办理养犬证并不能改变原告对该犬的财产所有权性质,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所撞犬只属他人所有,因此,本院认定被撞宠物狗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为其治疗支付的医药费,属于财产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张仕周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846元(2846元-2000元=846元),交警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担民事责任,张仕周承担50%即42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另外50%即423元由王伟自行负担。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合计24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损失共计2423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仕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