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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群与王乾辉,重庆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王乾辉,重庆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902号原告朱群,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琴,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东林,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乾辉,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上升街,组织机构代码08307758-X。法定代表人宗康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群诉被告王乾辉、重庆康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实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雪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琴、付东林,被告王乾辉之委托代理人程立华,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被告王乾辉之委托代理人程立华,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诉称,王乾辉系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股东,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王乾辉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和王乾辉系朋友关系,便共同商量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原告认为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单独借款不行,便提出由二被告共同借款,借款打给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12月期间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借款7232400元,便由二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张。直至2014年12月,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以上借款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利息,便请求原告降低利息,即100万元本金按照月息2.5%,其余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故由王乾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前借条撕毁。即2014年12月10日,王乾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9468186元,其中结算了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利息2235786元(月息2.5%)在内,并约定之后其中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其余本金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王乾辉在2014年至2015年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13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93186元;2、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即从2014年12月10日起,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5%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134167元),利随本清,6232400元本金的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为668944元),利随本清;3、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等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乾辉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成立,王乾辉并非康实房地产公司股东,从来没有和康实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和康实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王乾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名为借款,实际是欠款。原告朱群在康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地块投入资金7232400元,原告与王乾辉协商溢价为9468168元将出资转让给王乾辉,王乾辉因此出具9468168元借条,并注明为丁山地块开发。原告并未实际出借9468168元资金给王乾辉,借条载明金额实际为出资转让款。日常生活中,接近千万的借款至少也是以百万、拾万或万为单位的整数,而不会在接近千万的借款中精确借到千、百、拾甚至个位数,显然只有欠款才能计算得如此精确。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1375000元转让款属实,但转让出资的行为至今未经康实房地产公司同意。若原告转让丁山地块开发7232400元出资给王乾辉的行为无效,王乾辉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朱群返还已支付的1375000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即使法院判决7232400元系原告出借给王乾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无效,超过部分应当驳回,9468168元的借条是对2014年12月10日前利息的结算,括号内注明100万元按月息2.5%、其余按月息2%是对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约定,之后无利息约定,主张2014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请求应当驳回。综上,王乾辉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乾辉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康实房地产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不成立,王乾辉并非康实房地产公司股东,康实房地产公司从来没有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与王乾辉共同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和王乾辉共同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转款康实房地产公司账户的7232400元是丁山地块开发出资款。2013年11月康实房地产公司与丁山镇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准备投资*开发,需缴纳保证金14760000元(丁山政府500000元、土地竞买保证金14260000元)。原告与康实房地产公司协商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49%,原告因此于2013年12月3日将49%的土地款7232400元转入康实房地产公司账户。经公开招拍挂程序康实房地产公司获得丁山地块开发地(宗地编号*),原告因此持有丁山地块7232400元出资份额,该款是出资款,而非借款。原告从未向康实房地产公司提出转让或退出丁山地块开发,原告持有7232400元丁山地块开发的出资后,至今未曾向康实房地产公司提出过转让或退出,项目也从未进行过清算。无论原告与王乾辉之间是否系转让关系,康实房地产公司并不知情,也不会同意转让。所以,王乾辉出具的借条对康实房地产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康实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借条中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称与康实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康实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原告要求清算丁山地块开发(退出投资),应另案起诉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乾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原告朱群分别向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汇款4232400元、3000000元,合计7232400元,两笔汇款附言均备注:土地款。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乾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群现金玖佰肆拾陆万捌仟壹佰捌拾陆元整【其中100万元利息2.5%(月息),其余月息2%】,丁山地块开发。此条,借款人:王乾辉,2014.12.10。”被告王乾辉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17.5万元,于2015年3月9日支付原告100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原告20万元,合计137.5万元。尔后,被告王乾辉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乾辉在重庆市綦江区*三间门面,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綦法民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王乾辉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号三间门面(房地产证号分别为:*号、*号、*号)。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乙方)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作为项目投资单位对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烂坝地块地产开发,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向甲方缴纳50万元开发建设履约保证金,此保证金在乙方按约摘牌成功并签订出让土地协议后的三日内由甲方返还乙方;甲方土地出让公告发出后,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额交纳土地出让竞拍保证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按协议约定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2013年12月3日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重庆市綦江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付款14260000元,注明交易用途为丁山镇*宗地拍卖竞买保证金。2013年12月12日,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与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出让宗地编号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14260000元。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綦江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别向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汇款318564元、48200元,附言均为丁山财政所烂坝地块开发项目土地出让保证金。同日,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财政所向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汇款133236元。再查明,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在重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档案的出资者(股东)分别为康宗平、肖永宏、黎永兵、赵秉东、赵孟平、宗康贵。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一份、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一份、(2015)綦法民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举示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一份、出资者(股东)情况一份、《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协议书》一份、支付入账通知书三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一份、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同城自动入账回单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举示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乾辉系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总经理,但被告王乾辉、康实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示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乾辉举示计算便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乾辉出具借条给原告交丁山地块的计算过程,系出资转让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乾辉亦未举示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二被告应否担责。原告诉称二被告向其借款7232400元,并举示了其向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汇款依据及被告王乾辉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转款康实房地产公司账户的7232400元是丁山地块开发出资款,但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在从事丁山地块开发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转款7232400元系出资款,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乾辉认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名为借款,实际是欠款,系原告朱群在康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丁山烂坝地块投入资金7232400元经双方协商溢价为9468168元将出资转让给被告王乾辉,其举示计算便条复印件一份,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王乾辉亦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王乾辉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汇款7232400元,但借条仅系被告王乾辉出具,银行资金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原告未能提供债权凭证,且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举示的银行资金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上述资金转账即为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乾辉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出具借条后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共计137.5万元,按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经验法则,被告王乾辉向原告支付的137.5万元应视为被告王乾辉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被告王乾辉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对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康实房地产公司汇款7232400元的认可并承接,与其向原告三次归还借款137.5万元及原告陈述其向原告借款7232400元的诉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乾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与被告王乾辉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乾辉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王乾辉偿还借款,被告王乾辉应及时归还借款。现由于原告起诉后被告王乾辉仍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乾辉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王乾辉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其中100万元利息2.5%(月息),其余月息2%”,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乾辉认为9468168元的借条是对2014年12月10日前利息的结算,括号内注明100万元按月息2.5%、其余按月息2%是对2014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约定,之后无利息约定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乾辉出具借条上载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乾辉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王乾辉已向原告归还137.5万元,因双方未对借款本息充抵顺序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用于充抵借款利息,超过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2013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67%,其四倍为1.87%。被告王乾辉已支付的137.5万元,利息计算137.5万元÷(7232400元×1.87%)=10.17个月,即被告王乾辉已支付的137.5万元相当于支付了10个月又5天的利息,被告王乾辉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7日。综上,被告王乾辉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32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乾辉偿还借款809318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乾辉应当归还原告朱群借款7232400元。被告王乾辉尚欠原告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朱群借款本金723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乾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30元,由被告王乾辉负担(此款原告朱群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乾辉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群)。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雪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