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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曾繁照、杨杏燕、邓春燕、曾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曾繁照,杨杏燕,邓春燕,曾庚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蒙耀雄,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应明,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卓锋,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曾繁照,男,1977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杨杏燕(系被告曾繁照妻子),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邓春燕,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曾庚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农行新兴支行)诉被告曾繁照、杨杏燕、邓春燕、曾庚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繁照、杨杏燕、邓春燕、曾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支行诉称,被告曾繁照于2009年11月12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每月的20日为贷款结息日。由被告曾繁照、邓春燕、曾庚辉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繁照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1月5日、2011年11月4日共进行了三次自助放款,该三次贷款已全部还清。被告曾繁照最后一次自助放款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自助放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现该次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曾繁照仍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部分利息未还,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曾繁照累计结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85.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债务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杨杏燕为被告曾繁照妻子,涉案债务发生在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杏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繁照、杨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为6185.5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邓春燕、曾庚辉对被告曾繁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繁照、杨杏燕、邓春燕、曾庚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曾繁照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自助可循环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30000元,担保方式为联保小组担保,由被告曾繁照、邓春燕、曾庚辉组成联保小组。2009年11月12日,被告曾繁照作为借款人,被告邓春燕、曾庚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并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1.2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曾繁照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四次,其中前三次四笔借款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最后一次贷款发生于2012年9月28日,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划入被告曾繁照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的结算账户。借款后,被告曾繁照不定期偿还部分利息,最后一次还息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曾繁照也没有偿还该次借款本金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20日止,被告曾繁照累计共偿还了该次贷款的利息1253.49元,累计共拖欠本金30000元,利息6185.55元(含利息18.51元,罚息5787元,复利380.0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杨杏燕与被告曾繁照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杏燕与被告曾繁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代码功能说明、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新兴支行与被告曾繁照、邓春燕、曾庚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被告曾繁照拖欠原告农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繁照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曾繁照偿还前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杏燕与被告曾繁照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杏燕与被告曾繁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杏燕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杨杏燕、曾繁照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繁照、邓春燕、曾庚辉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三人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36000元,且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邓春燕、曾庚辉理应对原告向被告曾繁照发放的贷款在可循环额度的1.2倍即3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只支持被告邓春燕、曾庚辉对被告曾繁照的债务在3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邓春燕、曾庚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繁照追偿。被告曾繁照、杨杏燕、邓春燕、曾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繁照、杨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185.5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邓春燕、曾庚辉对上列第一判项中被告曾繁照的债务在36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春燕、曾庚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繁照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64元,由被告曾繁照、杨杏燕、邓春燕、曾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芝芝人民陪审员  练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来源: